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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九行「毛重二點五公克」應更正為「含袋重二點五五公克」。二、被告係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上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四. 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