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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七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七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市○○街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七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七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述租屋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六二號住處時,在客廳桌上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七七公克),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街為警盤查時,由其主動交出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七包(合計毛重五點二七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報告表二紙可佐,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五點二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及點火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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