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仍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事實欄第四行「在屏東市...多次」,應更正為「連續在屏東市○○路工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事實欄第六行「在上揭工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連續在上揭工地等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事實欄第七行「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證據部份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相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