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捕鳥網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九五—九九一號重型機車,以衛生紙遮蓋機車牌照,並攜帶捕鳥網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作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仙吉國小後門甲○○所有之鳥舍,先以螺絲起子打開鳥舍之喇叭鎖後,進入該鳥舍竊取甲○○所有之巴丹鸚鵡一隻,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乙○○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巴丹鸚鵡放走,惟甲○○緊追在後,嗣經甲○○逮捕並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捕鳥網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曾前往被害人甲○○之鳥舍,有用螺絲起子打開鳥舍門,惟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鳥是「茶壺」所竊取,不知茶壺之真實姓名,我至新園鄉載「茶壺」時,他手中已握有捕鳥網,螺絲起子則是我車上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庭訊中改辯稱:是不知住在何處的友人王戎祥向我借機車,我讓他載,他沒跟我說要去偷鳥,他行竊時我有在旁邊,我沒看到他偷竊,當時我在另外一邊,隔一間房子..... 我有用螺絲起子把門破壞(註即翹開門)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程序中再辯稱:我承認有去,但是我沒有偷,我當時沒有在門口,我在幾公尺以外,螺絲起子是我朋友放在那邊的,鳥也是他放飛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地因聽到鳥叫聲,隨即前往鳥舍,看到被告一人一直跑,手上抓著鳥並把鳥放飛,證人甲○○從鳥舍,經過果園一路追趕,見被告翻過果園圍牆,至騎騎乘之機車旁,已發動機車欲逃逸,證人甲○○遂逮捕之,鳥舍至被告停放機車處約四、五十公尺,鳥舍附近及旁邊都是果園,果園和鳥舍附近的空地間有籬笆,豬舍和房子連在一起,除證人自己之房屋外,無其他房子等情,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二)再由被告係將自己之機車車牌以衛生紙遮蓋後,於「夜間」攜帶捕鳥網及螺絲起子,其至鳥舍現場須先翻越果園圍牆,再翻越籬笆進入證人所有之土地到達鳥舍,業據證人甲○○證據屬實,其行為之時間、行動及路徑,顯與一般至野外捕鳥之人大不相同,其對證人甲○○所飼養之鳥類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又證人甲○○見被告後即一路緊追,並未見到有另一共犯在現場,而鳥舍四週均是果園及空地,不易躲藏他人,該處偏僻交通不便,若果真另有一共犯先行逃逸,其當必騎被告所有之機車逃離該地,焉有留機車於原處,供被告發動逃逸之理?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稱:我當時沒有在門口,我在幾公尺以外..... 是我朋友將鳥放飛云云,則依其所述,其當時顯可比手抓巴丹鸚鵡之「茶壺」更能從容逃逸,手中有鸚鵡之「茶壺」目標較被告更為顯著,證人甲○○自可看見非被告將鳥放飛,詎在鳥舍幾公尺外之被告,竟笨拙到遭證人甲○○看見且逮捕,是被告所言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再被告先稱不知行竊友人「茶壺」之真正姓名,後改稱友人叫王戎祥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證人甲○○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及螺絲起子、捕鳥網各一支在卷可證,堪信證人甲○○所述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鋼鐵製成,前端銳利,足以致人死傷,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既係一人持螺絲起子撬開喇叭鎖侵入無人居住之鳥舍行竊,有鳥舍門鎖照片可證,其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應予更正。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捕鳥網一支既為被告所攜帶進入犯罪現場,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