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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清安楊萬益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三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六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無施用毒品,警察採尿所用之尿瓶可能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三時五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依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係以免疫分析法過濾後,再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業據上開檢驗報告一紙記載明確,應無呈現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

㈡、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跟被告採尿過程使用何瓶子?)使用分局分發的採尿瓶。」、「(問:何材質?)塑膠材質,上面有蓋子蓋起來,瓶子是乾淨的,使用過後就沒有重複使用。分發下來都有一大批,壹個嫌疑人採兩瓶尿液,瓶子用過之後就不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負責採被告的尿?)我接班的時候他們程序都已經做好,只等被告的尿,當時他們採一瓶或是二瓶我忘記了,我發現他尿瓶內有放煙草,水比較淡,看起來不像尿液,也有煙草的渣,我只好把那瓶尿倒掉,用清水清洗瓶子後,再叫被告排尿,我都站在旁邊看他排放。採尿後,我跟被告從洗手間出來,我有當被告的面封瓶,並請被告確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經警採尿所用之空瓶係全新無暇,且採尿後尿液封瓶係經被告本人確認無誤後,方送檢驗。而上開尿液於檢驗機關檢驗前,均經檢驗機關確認尿液檢體封條完整符合規定,方進行檢驗,亦經載明於長榮大學上開確認報告中,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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