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出監後之某日,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等物予該男子,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