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