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塑膠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塑膠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一、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二、被告係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上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塑膠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二支、塑膠袋一只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吸食器一組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0三—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一八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自應各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