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十五時止,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三0巷二六號自宅或屏東縣新園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半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三0巷二六號查獲;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十五日,因其另涉犯妨害家庭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而於同日飭回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東嶽宮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八日飭回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安泰醫院內查獲;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八之一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八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東嶽宮前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八日飭回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一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八之一號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三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八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卷第十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二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二三頁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