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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一O二三、一O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含袋重伍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玖拾玖個、止血帶壹條、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小包(含袋重拾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含袋重伍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小包(含袋重拾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玖拾玖個、止血帶壹條、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思戒除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一四六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起意(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期間,連續在上開處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萬丹郵局前,在其所騎乘之車號NE八─一一二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與陳依芳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小包(含袋重十點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六十八個、吸管二支;(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EZ─六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空夾鏈袋三十一個並扣案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採尿後警察把尿液拿走,或許是警察把毒品放進我的尿液中,所以檢驗結果才有毒品陽性反應,查扣的東西也不是我的;我工作的地方有很多人在吸毒,可能是我在那裡的時候吸進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一)(二)(三)期日,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確認報告表各一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O三

八一、九三OO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百分之八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釋甚明。再者,依目前常用之尿液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過濾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業據前開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應無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已如前述。

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或許經警察將毒品放入,致檢驗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將上開(一)期日經警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並向其函詢該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究係人體施用毒品後代謝之結果或係直接將毒品放入尿液中所致,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且依據文獻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服用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另海洛因常見含有不純物6─乙醯可待因成分,該成分施用後可代謝成可待因。依據Staub C. 等人文報導,在海洛因濫用者的尿液中,除可檢測到嗎啡成分外,亦測到可待因成分;口服可待因後,其代謝物為可待因、嗎啡或其共軛物,本案之尿液同時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成分,雖由該結果尚不足以斷定是否可能直接添加毒品,惟若添加安非他命毒品,則不可能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若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不可能同時檢出安非他命;若添加嗎啡毒品,則不可能檢出可待因;若添加海洛因毒品,則不可能檢出太多之游離態嗎啡;若添加可待因毒品,則不可能檢出嗎啡,尿液同時被添加多種毒品之可能性甚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Z○○○○○○○○○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工作場合有多人吸食毒品,才會因此在其尿液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蓋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發技(一)字第八四○四七二二四號函可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此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氣味應可輕易分辨,自無誤吸二手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七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二七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小包(含袋重十點四五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空夾鏈袋九十九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臺等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一O二三號二案件,乃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又再次吸毒,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含袋重五點一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二七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五小包(含袋重十點四五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九十九個、止血帶一條、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既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及其所有之車號EZ─六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有,自不足採,且上開物品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放一處,而依各該毒品之施用方法判定,又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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