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四九四號、第五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三五九巷二號及屏東縣內埔鄉省道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街三五九巷二號及屏東縣麟洛鄉○○路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四九四號卷第十二頁、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認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注射針筒三支 │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成分 │ ├──┼─────────┼────────────────────┤ │2 │注射針筒二支 │無 │ ├──┼─────────┼────────────────────┤ │3 │注射針筒一支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