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四四、七三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不特定加油站廁所、大樂大賣場後空地、屏東縣萬丹鄉○○○道路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廓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經警採尿初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