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石家禎林家聖許瀞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陸壹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陸壹號)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附近之某販賣玩具槍攤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枝,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私立華洲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旁之工廠內,以將前開仿貝瑞塔半自動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之方式,改造為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故持有之。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甲○○乘坐林金茂(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EZ─613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五一之五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與被告同在上址遭查獲之友人林金茂於警詢中陳述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有等情在卷,復有扣案仿貝瑞塔半自動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照片四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二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四顆(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係屬單一之社會法益,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著高度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改造之槍枝及持有之子彈尚無具體不法使用,且犯罪後坦承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係管制之槍械、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許瀞心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