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廟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攔檢,甲○○並同意隨員警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因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發現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三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因被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攔檢,並同意隨員警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次數不多,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