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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屏東市○○路一七之一號之「加州炸雞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為逃避刑事訴追處罰而隱匿身份,竟冒用其嫂方李美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A之時間、地點,偽造「方李美玲」之簽名於逮捕通知及相關筆錄、文件中,偽造該通知書已由受通知人方李美玲收受後,並持之行使將存根聯交還警方存卷備查。迄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被告夥同其夫黃志祥,至有人居住,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一三號「公鹿飼料公司」行竊,然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鄉○○路七七三號前攔檢查獲,被告亦承上揭概括犯意,冒用方李美玲應訊,而於附表B之逮捕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相關筆錄、文件中偽簽方李美玲署押,並就內容提出並加以主張。同年月十九日晚間,甲○○在屏東市○○路四三五號前,竊取朱樂所有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屏東市崇義巷七號前查獲,被告亦以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C之逮捕通知、相關筆錄偽簽方李美玲署押,並就內容提出並加以主張。其上述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方李美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罪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他罪,故檢察官復將他罪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之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而言,不以犯一罪之同時又犯他罪名為必要。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單獨進入屏東市○○路一七之一號已歇業無人看管之「加州炸雞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有之冰箱冷媒散熱器一組及零散銅管、鋁片等物。(二)於同年月十六日,夥同其夫黃志祥,共同在有人居住之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一三號「公鹿飼料公司」內,推由黃志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踰越該公司圍牆破洞進入該公司內,竊取鋁窗約三十五公斤、鐵管約六公斤,被告在外把風接應。(三)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屏東市○○路四三五號前,單獨竊取朱樂所有之車牌號碼WLC-五○一號機車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該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上述三次竊盜為警查獲後,先後三次冒用「方李美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載之筆錄或文件中,偽造「方李美玲」簽名及捺指印。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受有身孕,為籌錢支應開銷始行竊盜,又因執行強制戒治案件通緝中,為免警方查知其通緝犯身分遭到關押無法再行竊取財物籌足款項,乃決定以其嫂「方李美玲」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堪認被告行竊時,已預行計劃為警查獲後,均冒用「方李美玲」名義應訊之事實,其顯有將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加以牽連之意思,而非偶然遇事,為掩飾犯罪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再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確均冒用「方李美玲」之名義應訊,足見其因竊盜犯行遭逮捕後冒名應訊之行為係必然之結果,客觀上其所犯竊盜與偽造文書罪名間,應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是依上述說明,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竊盜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書記官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年月日時分)  │(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內容            │
├──┼───────────┼────────────────────┤
│A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訊筆錄  │
├──┼───────────┼────────────────────┤
│A2│920101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逮捕通知  │
│    │                      │口卡片、指紋卡片                        │
├──┼───────────┼────────────────────┤
│A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B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警訊筆錄  │
├──┼───────────┼────────────────────┤
│B2│920217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逮捕通知、│
│    │                      │口卡片                                  │
├──┼───────────┼────────────────────┤
│B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B4│9202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
├──┼───────────┼────────────────────┤
│C1│000000000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訊筆錄  │
├──┼───────────┼────────────────────┤
│C2│920220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逮捕通知、│
│    │                      │口卡片                                  │
├──┼───────────┼────────────────────┤
│C3│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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