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 度偵字第3642號、第4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空膠囊壹包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空膠囊壹包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及分裝勺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夾鏈袋參大包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及分裝勺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夾鏈袋參大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丁○○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俗稱「搖頭丸」, 以下均簡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 以下均簡稱K他命), 已分別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2 級及第3 級毒品,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惟庚○○竟基於販賣第2、3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於下揭時、地, 連續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予他人牟利; 丁○○則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販賣K他命予他人牟利或無償轉讓K他命予他人施用:
㈠庚○○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部分:
①庚○○於民國92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底間, 在高雄市○○路「NO.6PUB 」內, 向綽號「魁仔」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入數量不詳之搖頭丸及K他命, 繼而於該段期間內, 在高雄市「NO.6PUB 」及高雄市○○○路140 號「侏羅紀PUB 」內, 以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下同)300 元、K他命膠囊每顆130 元之價格, 連續多次出售搖頭丸及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 人數合計40人, 總計售出搖頭丸40顆, 得款12,000元; 出售K他命得款8,000 元。
②於92年1 月初某兩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花田喜事KTV」內及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崇蘭98之35號丁○○住處, 均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 出售數量不詳之K他命予丁○○各1 次(如以每次僅販賣1 包之最有利庚○○方式計算, 其每次最少得款500 元, 合計得款1,000 元)。
③於92年中某兩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416號「花田喜事KTV」內, 以每顆2 百元之價格, 先後出售搖頭丸各1 顆予丙○○不詳姓名之友人各1 次(共出售2 顆), 得款400元。
④另於92年5 月6 日晚間至7 日凌晨間某時, 在同上址「花田喜事KTV」內, 以每顆膠囊200 元之價格, 出售K他命10顆予丁○○而得利, 得款2,000 元。嗣為警於92年7 月15日1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86巷31弄8 號庚○○住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搖頭丸8 顆、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19包、空膠囊1 包及分裝勺1 支。
㈡丁○○基於販賣K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販賣K他命:
①自91年1 月中旬間某日起, 向綽號「小豆」或「阿忠」之人, 陸續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K他命。復於同年5 、6 月間不詳日期, 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主後, 相約在屏東市區內某處, 以每公克500 元之代價, 多次出售不詳數量之K他命予「阿明」及「阿志」等6 、7 人牟利, 合計售出20公克, 得款10,000元。
②另於92年初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旁等處, 以每包600 元或5,000 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數量不詳之K他命予戊○○約4 、5 次(如以僅販賣4 次,每次均販賣1包, 其中3 次每包600 元, 另1 次價格5,000 元之最有利丁○○之方式計算, 合計最少得款6,800 元)。
③於92年5 月間某兩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82 巷29號乙○○住處附近, 分別以每包550 元、350 元之代價售予乙○○K他命各1 次而獲利。
④另於92年5 月間某日, 透過丙○○, 以6,000 元之價格,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9 巷26號丙○○住處, 出售30顆之K他命予丙○○之友人。惟因丙○○遲遲未能轉付價金, 丁○○遂委由乙○○前往催討。
㈢丁○○又另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意, 於92年5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之「NO.6 PUB」內免費提供K他命膠囊2 顆(重量不詳)予乙○○施用。嗣於92年9 月24日15時30分許, 在丁○○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K他命1 包(淨重4.9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電子秤1 個、空夾鏈袋3 大包及分裝勺4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販賣第2 、3 級毒品之犯行, 就前開事實欄一、㈠①部分辯稱: 我有在「NO.6PUB 」跟「魁仔」買搖頭丸及K他命, 但是我自己要用的, 沒有要賣別人;對事實欄一、㈠④部分則辯稱:92 年5 月6 日晚間的那一次是丁○○打電話叫我幫他買K他命, 他要我跟我的朋友拿,但我沒有拿到貨, 所以我也沒有交給他, 我並沒有想要賺取差價, 我只是想要幫他拿東西而已云云, 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則辯稱全無該等情事存在。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庚○○在警詢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 且與事實相符者, 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 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庚○○於92年7 月15日警詢中曾就上揭事實欄一、㈠①部分所載事實自白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 頁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該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亦未陳述該次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本院卷第21頁筆錄參照), 依前揭規定, 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 惟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仍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此, 如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必須依法具結, 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方可使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92年9 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就有關被告庚○○之販毒事項為陳述(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35頁)時,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已經施行, 惟檢察官並未依法令其具結, 是該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93年6 月15日偵查中及證人丙○○於93年7 月30日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前揭卷第67頁及第108 頁參照), 則均已由檢察官令彼等於陳述前具結, 且該兩次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得為判決之證據。
⒊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前揭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訊卷第11頁及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81頁); 扣案搖頭丸8 顆、空膠囊1 包、分裝勺1 支及K他命19包:當事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該等證據之取得, 經查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輝監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分附卷可佐, 依法得為判決之基礎。
㈡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㈠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警訊卷第2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確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 在高雄NO.6PUB 向綽號「魁仔」之人購入搖頭丸及K他命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0頁), 且有警方在被告住所內搜索時, 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搖頭丸8 顆、空膠囊1 包、分裝勺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19包扣案可佐。對於上開扣案物品, 被告於警訊中復坦言:「空膠囊是之前販售毒品所遺留」(警訊卷第2 頁背面), 而搖頭丸8 顆及K他命19包所含毒品成分及淨重, 則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明確,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其購入搖頭丸及K他命之目的並非轉售他人, 而是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本件扣案K他命多達19包, 且合計淨重達37.44 公克, 數量非少, 若確係被告自己一人施用, 則其毒癮當屬深重, 吸食次數頻繁,否則毋需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備用。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K他命成分(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 警訊卷第11 頁 及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81頁), 顯示其應無大量施用K他命毒品之習慣, 惟其竟持有如此多量之K他命, 且均已分裝完竣, 顯見應非供己施用, 被告所辯不實,應 為臨訟卸責之語, 不可採信, 至其於警訊中所為自白則與扣案證物相符, 應屬可採。
⒉事實欄一、㈠②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3年6 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 「(檢察官問: 你說你在92年1 月時有跟庚○○拿K他命?)好像是去年年初,價錢每次都5 百元, 拿過1 、2 次, 在花田喜事KTV,好像也有拿去我家」等語屬實(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67 頁)。 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其雖另稱: 「我有這樣說, 但我不是這個意思, 我那個時候只是請他幫我調東西,500 元 是K他命的價錢。... 但是他朋友剛好不在, 所以沒調到, 還沒有拿到東西, 所以沒約(交貨)地點。」云云(本院卷第94、95、97頁)。惟K他命乃法定第三級毒品, 製造及販賣者一旦查獲, 將受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政府向來查禁森嚴, 以致物稀價昂。若無利可圖, 衡情無人願冒觸法風險, 無償為他人代售或代購毒品。況證人既未直接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手接觸, 自無從知曉被告購入毒品時之價格及數量, 則其如何確認被告絕對未從中牟利?因此, 證人丁○○所稱其以500元向被告庚○○「拿」毒品或「調」毒品等語, 應即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再者, 證人丁○○前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被告交付K他命之地點分別為「花田喜事KTV」及其住居所,且觀其語意, 被告顯然業已交付毒品, 而非僅止預約程度而已。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已交付毒品云云, 實與常理不合, 應為迴護被告庚○○之詞, 非可採信。又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 有所謂「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分, 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 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 一旦事發, 常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至於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 因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 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 且因交易時間短暫, 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 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 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 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 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 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 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 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前開證述, 既無任何矛盾或瑕疵,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爰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
⒊事實欄一、㈠③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93年7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 「(檢察官問: 有無向庚○○買過毒品?)我是向他買搖頭丸, 時間約在92年年中時候, 大概買過2 次, 是在屏東『花田喜事』那邊交貨的, 我是替在『花田喜事』的朋友買的, 每顆200 元。」等語(92年偵字第3642號卷第108 頁參照)屬實。嗣於本院審理中, 該證人並未否認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 其復補述證稱: 「不是我買的, 是朋友說認識他, 問看看我是否認識蔡(明進), 我說我認識, 我朋友叫我帶他去買, 我朋友名字忘記了, 一次買1 、2 顆而已, 不是我付錢的, 因是我朋友買的, 在花田喜事附近交貨。... 是我帶朋友一起去的, 我只知道朋友的外號, 日期也不記得, 錢是我朋友付的, 我朋友直接把錢交給庚○○, 我看我朋友付了一次200 元, 我朋友的外號叫古錐仔。」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5 、108 頁參照)。因其指證並無任何矛盾或重大瑕疵, 且其與被告亦無仇隙, 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所言應屬可信。
⒋事實欄一、㈠④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丁○○於93年6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 「(檢察官提示92年5 月6 日23時19分之電話監聽譯文, 問: 意見?)就是我問庚○○是否可以調到K他命, 庚○○說可以, 當天稍晚時, 我跟庚○○拿1 粒K他命200 元, 拿了10顆K他命, 他拿去『花田喜事』給我, 那時我在唱歌。」等語(92 年 偵字第3642號卷第70頁)屬實, 並有證人丁○○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4、45頁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之「丸子」即係「K他命」之意(本院卷第101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丁○○雖改變證詞, 翻稱伊只是撥打電話向被告庚○○「調貨」, 「後來沒調到貨, 所以沒拿貨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參照)。惟證人丁○○前於93年6 月15日偵查中業已證稱其取得K他命之地點係「花田喜事KTV」, 當時伊正在唱歌, 所言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情狀均甚明確, 且其所稱交易地點, 又核與前開證人丙○○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相同,顯見該「花田喜事KTV」應為被告慣常交易毒品之地點之一, 並非出於巧合或證人之虛構。因此, 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顯然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則屬迴護被告庚○○之詞, 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論, 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3 級毒品之犯行, 就前開事實欄一、㈡①部分辯稱: 我有在92年1 月中旬起在屏東市「花田喜事KTV」先跟阿忠、阿志買K他命,但是是我自己要吸食的, 沒有賣給別人, 我買了6 、7 次左右; 就事實欄一、㈡②部分則辯稱: 我沒有在92年年初賣K他命給戊○○... 我只有把電話告訴戊○○, 叫他自己去跟賣K他命的人聯絡; 就事實欄一、㈡③部分則辯稱: 我也沒有在92年5 月間賣K他命給乙○○, 也沒有跟他買, 我只有代墊款項幫乙○○買K他命再交給乙○○; 就事實欄一、㈡④部分辯稱:92 年5 月間, 丙○○有幫他朋友問我說是否可以調到K他命, 我認識一個叫阿猴的人, 我知道阿猴有認識毒品來源的人, 可以調得到K他命, 所以我就問他說是否有人可以介紹, 他就介紹一個阿清的人跟我們認識並留電話給我, 我就自己打電話給阿清, 我就問阿清有無K他命可以拿, 他說有, 我就跟阿清拿K他命20顆, 我再拿給丙○○, 我沒給阿清錢, 丙○○也沒給我錢, 但事後他們自己有接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 我從來沒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乙○○用過。至於扣案K他命1 包、夾鏈袋及分裝勺都是我自己吸毒用的, 扣案電子秤1 個則是秤機車零件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曾於92年9 月25日警詢中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一、㈡①部分所載事實自白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 、6 頁及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4 頁參照), 亦曾於93年6 月15日及93年6 月28日偵查中, 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事實自白明確(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69頁、第80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或陳述該次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本院卷第21頁筆錄參照), 且被告丁○○於首開兩次受訊時, 其兄林明勳均在場陪同(林明勳陳述參照,92 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39頁), 可保護被告不受非法方式訊問, 依前揭規定, 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乙○○、丙○○、戊○○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 惟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仍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此, 如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必須依法具結, 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方可使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92年9 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就被告丁○○轉讓K他命毒品之事項為陳述(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20頁)時,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已經施行, 惟檢察官並未依法令其具結, 是該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92年10月16日、92年12月15日、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戊○○於93年3 月8 日、93年6 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於93年7 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前揭卷第23、24、34、35、54、55頁及第105 、106 、107 頁參照), 則均已由
信之狀況, 故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⒊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29、30、88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前揭卷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41478號檢驗通知書(前揭卷第1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分; 扣案電子秤1 個、夾鏈袋3 大包、分裝勺4 支及K他命1 包:當事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該等證據之取得, 經查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輝監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分附卷可佐, 依法得為判決之基礎。
㈡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㈡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2年9 月25日警詢中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有電子秤1 個、夾鏈袋3 大包、分裝勺4 支及K他命1 包扣案供憑。而前開粉末1 包含有K他命成分,其淨重為4.9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一節,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足憑(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先否認其曾自白如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載之犯行, 惟經被告委請辯護人檢閱警詢錄音內容後, 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已無爭執, 合先敘明。又被告另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乃供陳其係為阿志、阿明等人向阿忠「調貨」而已, 並非「販售」, 與警詢中所言不同, 故不能認為自白云云。惟於92年9 月25日偵查中, 檢察官詢問被告「你說你有賣K他命?」時, 被告答以「今年5 、6 月份有幫他人調貨過」, 觀其語意,乃屬肯定語句, 並無否認檢察官詢問之意。且K他命乃法定第三級毒品, 製造及販賣者將受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政府向來查禁甚嚴, 以致物稀價昂。若無利可圖, 衡情無人願冒觸法風險, 無償為他人居間代售或代購毒品。再者, 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 有所謂「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分, 因其間毒品交易頻繁, 流通量大, 故常以「調貨」稱之。而一般市井, 亦多將貨物大、中、小盤商間之大量買賣交易型態稱為「調貨」, 因雙方於實際上仍有貨物及貨款之結算, 與販賣並無二致。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調貨」, 應即「販售」之意, 與警詢中之自白應無不同,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 被告雖否認扣案物品係販毒工具, 辯稱係供己施毒所用或用以秤機車零件云云。然被告於92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 並未檢出含有K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憑(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14頁),而其竟持有多達淨重4.98公克之K他命1 包。至於扣案之電子秤1 個、夾鏈袋3 大包及分裝勺4 支等物, 均為常見之販毒工具, 而施用毒品者實無以精密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勺將毒品秤重、分裝之必要。綜上所論,被告所辯顯有不實。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自白內容均屬相符, 其於警訊中並已詳述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總量, 且有電子秤1 個、夾鏈袋3 大包、分裝勺4支等常見之販毒工具及非供被告施用之K他命1 包扣案供憑,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自白應屬可信。
⒉事實欄一、㈡②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93年3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跟丁○○買毒品?)有, 我是跟他拿K他命, 我都叫他『阿弟』, 他是我國中同學, 在去年年初時, 大概拿5 次以內, 我跟他比較少聯絡, 有時600 元, 有時5,000 元, 重量他自己秤的, 交貨地點不一定, 有時在廣東路的路邊拿。」等語屬實(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55頁)。嗣於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及94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中, 該證人雖未否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惟改稱: 「是丁○○帶朋友下來, 我跟丁○○的朋友買的」(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81頁參照)及「我是拜託他幫我拿, 不是向他買。」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參照)。惟製造販賣毒品, 利潤甚高, 風險亦鉅, 因此殊難想像有無償為他人居間代售、代購毒品者, 已如前述。況證人戊○○自承與被告丁○○交情非篤, 平日亦無往來(本院卷第163 頁參照), 是被告應無可能冒觸法風險, 多次無償為被告居間購買毒品。因此, 證人戊○○改稱其係由被告丁○○帶同友人, 再由證人向該友人購毒云云, 與常理有違, 並非可信。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最少拿600,有時候5,000,差不多一個星期拿一次, 交貨地點都在廣東路、中山路交會口路邊靠近崇蘭里。」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 核與其於93年3 月8日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相仿, 而於92年9 月24日15時30分許, 警方果亦在丁○○住所內查扣電子秤1 個、空夾鍵袋3 大包及分裝勺4 支等販毒工具, 益見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非虛, 堪以採信。
⒊事實欄一、㈡③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92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提示92年5 月14日20時23分通訊監察內容, 並問: 你當時是否要跟丁○○買毒品?)是丁○○賣我一包550 元, 我是先拿貨,地點我不記得了, 約在我家附近, 我向他買K他命1 、2 次, 另外一次買了350 元。」等語屬實(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34、35頁參照), 並有被告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供憑(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30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乙○○固不否認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惟改稱伊只是請被告丁○○「調貨」, 並要求丁○○先行「頂付」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參照)。惟毒品交易者間所稱「調貨」一語與「販賣」同意, 有如前述。且觀諸前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被告於證人向其表示服用毒品後之感覺甚佳時, 被告竟立即告以「你要還有, 要不要?」, 並向證人索取前次毒品之價金550 元, 足見被告非但經手毒品、價金, 且有存貨可再供證人消費, 顯見其地位與毒品出售者無異, 絕非擔任轉手仲介之角色而已。是證人乙○○於本院所言,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 並非可信。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則可採信。
⒋事實欄一、㈡④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93年7月30日偵查中結證: 「(檢察官提示92年5 月14日下午8 時19分至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 你當時是向何人調貨?)我是替朋友向丁○○調K他命, 算6,000 元,丁○○叫乙○○向我收錢, 它是顆粒, 不是算幾包的,K他命丁○○分好幾次給我, 有時他自己拿來, 有時他叫乙○○拿來。」等語屬實(92年偵字第4784號卷106頁參照)。證人乙○○於92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 「(檢察官提示92年5 月14日20時23分通訊監察內容, 問: 你當時是否要跟丁○○買毒品?)金光嘉就是丙○○, 弟仔是丁○○, 那是丁○○叫我去向丙○○收K他命毒品錢6,000 元, 丙○○後來不願意付。」等語甚明(前揭卷第34、35頁), 被告丁○○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我是有叫乙○○去跟丙○○收K他命的錢6,000 元,.. 丙○○跟我拿了30粒K他命。」等語不諱(前揭卷第70、71頁), 復有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前揭卷第88、93頁參照), 事證要屬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丙○○雖就被告交付K他命部分之情節, 改稱:「(辯護人問: 為何在93年7 月30日偵訊中說K他命是丁○○直接拿給你的?)6,000 元的部分不是直接拿給我的。」云云(本院卷119 頁參照), 惟仍證稱: 「(K他命)是我請他調的,.. 他一直跟我催錢, 說沒錢給前手。... 我替朋友調的。... 因我說可以調到貨, 我朋友就先拿錢給我, 我有跟丁○○說錢我先拿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參照), 就被告丁○○確有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一節之主要事實, 先後證詞並無重大歧異, 故尚不得因其所證K他命交付予何人之細節稍有出入, 即逕認證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介紹「阿清」與丙○○認識後, 由伊向「阿清」取得20顆K他命後交予丙○○, 貨款部分則由丙○○與「阿清」接洽, 伊並未經手貨款云云, 然被告若不經手毒品貨款, 何需再三向丙○○催討?其又何需另遣乙○○向丙○○收取?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理不符, 應為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⒌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92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檢察官提示92年5 月14日20時23分通訊監察內容, 並問: 你當時是否要跟丁○○買毒品?)丁○○賣我一包550 元,.. 我向他買K他命1 、2 次, 時間都是在那時候,.. 另外, 他在高雄PUB免費給我一次。」(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35頁)及於93 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 「(檢察官問: 你在上次本署筆錄提到丁○○有提供毒品給你, 是什麼毒品?量多大?)是K他命, 是在高雄的NO.6。(數量)記不清楚, 好像1 、2 顆膠囊。」等語(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80頁)屬實。被告丁○○亦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6 月15日及93年6 月28日偵查時自白稱: 「(檢察官提示乙○○的說詞, 問: 乙○○說你有賣給他, 還有免費送他一次?)好像在年中時, 在高雄五福路NO.6PUB,我有請他吃K他命。」(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39頁);「(檢察官問:乙○○講說他在92年5 月那期間, 你在高雄PUB 有免費給他K他命?)是, 在五福路的NO.6, 我有給他K他命, 我沒有給他搖頭丸。」(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69頁)及「我是給吳某幾顆膠囊K他命。」(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80頁)等語無誤。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乙○○雖改稱: 「(辯護人問: 你說在NO.6, 丁○○有請你吃過K他命, 他為何要請你?)那時候很多人去, 我常常跟他在一起, 比較熟, 我沒錢他會幫我頂付, 事後他有向我要錢, 我說過幾天再給他。... 那時候我都沒拿錢出來, 我也不知道我錢要給誰, 我是事後才知道丁○○幫我頂付, 我拿那顆K他命的時候, 我並不知道要算錢, 事後才知道那顆要付錢。」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 然未否認其自被告丁○○處取得K他命之事實, 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吻合, 兩者並無歧異, 自屬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憑空翻稱該次K他命之轉讓並非免費,而係有償云云, 與前開陳述均有矛盾, 尚難遽信。又證人乙○○於9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另證稱: 「(
)在高雄市○○○路的PUB 他有給我2 、3 顆, 時間記不清楚了。」云云(92年偵字第4784號卷第24頁參照), 核與其於偵、審程序中所證被告轉讓「K他命」予伊, 及被告自白曾轉讓「K他命」予證人之陳述尚有出入, 自難資為本部分被告轉讓「K他命」之犯罪事證。且證人該次證言並未詳述被告轉讓「搖頭丸」之明確時間; 或者其根本誤解檢察官之問題, 以致將「搖頭丸」與「K他命」混淆不清,故尚難據此而另認被告有轉讓「搖頭丸」予證人乙○○之事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論, 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㈠①③所載時、地販售搖頭丸予他人牟利,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㈠①②④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①②③④所載時、地販售K他命予他人牟利之行為, 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無償轉讓K他命予他人之行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搖頭丸及被告庚○○、丁○○前後多次販賣K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 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分別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彼等為牟一己私利, 竟無視其行為將可能嚴重傷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而連續販售毒品, 事後二人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 惟至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全部犯行, 飾詞置辯,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在被告庚○○住所扣得之搖頭丸8 顆(數量、種類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K他命19包(各包重量如附表二)及在被告丁○○住所扣案之K他命1 包(淨重4.98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K他命之包裝袋及另扣案之分裝勺5 支(被告庚○○住所內扣得1 支; 被告丁○○住所內扣得4 支), 既為包裝或分裝毒品所用, 衡情已沾黏毒品, 難以析離, 亦應將之視為毒品整體,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在被告庚○○住所內扣得之空膠囊1 包及在被告丁○○住所內扣得之電子秤1 個、空夾鏈袋3 大包, 則分別為被告庚○○、丁○○二人販賣K他命毒品所用之工具(因搖頭丸無需分裝, 故不需使用該等分裝工具),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庚○○販賣搖頭丸所得財物合計12,400元, 販賣K他命之部分, 則合計得款3,000 元; 被告丁○○販賣K他命合計所得17,700元, 雖未扣案, 然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搖頭丸之種類 │ 數量 │ 重 量 │ ├─────────┼─────┼───────┤ │ 黃色藥錠 │ 4 顆 │ 1.11公克 │ ├─────────┼─────┼───────┤ │ 藍色藥錠 │ 4 顆 │ 1.24公克 │ └─────────┴─────┴───────┘ 附表二: ┌─────┬─────┬─────┬─────┐ │扣押K他命│調查局編號│ 淨重 │ 空包裝重 │ │送驗編號 │ │(公克) │ (公克) │ ├─────┼─────┼─────┼─────┤ │ 1 │ 1B │ 8.89 │ 0.51 │ ├─────┼─────┼─────┼─────┤ │ │ 2A │ 5.01 │ 0.30 │ │ ├─────┼─────┼─────┤ │ 2 │ 2B │ 4.98 │ 0.32 │ │ ├─────┼─────┼─────┤ │ │ 2C │ 4.81 │ 0.31 │ ├─────┼─────┼─────┼─────┤ │ │ 3A │ 0.23 │ 0.82 │ │ ├─────┼─────┼─────┤ │ │ 3B │ 0.13 │ 0.40 │ │ 3 ├─────┼─────┼─────┤ │ │ 3C │ 0.72 │ 0.24 │ │ ├─────┼─────┼─────┤ │ │ 3D │ 0.71 │ 0.26 │ ├─────┼─────┼─────┼─────┤ │ │ 4A │ 0.79 │ 0.23 │ │ ├─────┼─────┼─────┤ │ │ 4B │ 0.77 │ 0.26 │ │ 4 ├─────┼─────┼─────┤ │ │ 4C │ 0.77 │ 0.23 │ │ ├─────┼─────┼─────┤ │ │ 4D │ 0.77 │ 0.25 │ ├─────┼─────┼─────┼─────┤ │ │ 5B │ 0.74 │ 0.24 │ │ ├─────┼─────┼─────┤ │ 5 │ 5C │ 0.77 │ 0.22 │ │ ├─────┼─────┼─────┤ │ │ 5D │ 0.73 │ 0.26 │ ├─────┼─────┼─────┼─────┤ │ │ 6A │ 0.56 │ 0.45 │ │ ├─────┼─────┼─────┤ │ │ 6B │ 0.75 │ 0.23 │ │ 6 ├─────┼─────┼─────┤ │ │ 6C │ 0.73 │ 0.26 │ │ ├─────┼─────┼─────┤ │ │ 6D │ 4.85 │ 0.32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