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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十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復犯竊盜罪,為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然甲○○猶未痛改前非,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以約每隔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或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之方式,在屏東縣萬巒鄉第一公墓之土地公廟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一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釋放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公訴人雖以該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起訴書之意旨則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被告始終否認該針筒係施用毒品之工具,辯稱該物乃係家中飼養豬隻注射疫苗所用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檢驗結果以資證明扣案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且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已坦承施用毒品,衡情無始終否認扣案針筒係施毒工具之必要。又其於警訊之初,即供陳其在家中幫忙養豬為業;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第一公墓土地公廟,並未在家中吸毒等語,與其辯詞一致,所辯應可採信。因此,爰不就扣案針筒一支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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