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行「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十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份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七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削尖吸管一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相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公訴人衡情被告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則有因毒癮需求而生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