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4185號、第4759號、第4451號、第5018號、第5130號、第5726號、93年度偵字第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寅○○有行竊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2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9 日 止(即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由其獨自1 人、或與戊○○(業經本院審結)、或與甲○○(業經本院審結)、或與巳○○(因受本院93年度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竊取、或以攜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小刀(寅○○所有)、編號⑤所示之檳榔刀(巳○○所有)、編號⑥所示之T型扳手(甲○○所有)、編號⑪、⑫所示之扳手、一字型起子(寅○○所有)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行竊等方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⑮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為2 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於本院94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92偵4185號卷第38頁、92偵4759號卷第48頁),並經被害人午○○、丁○○、未○○、辰○○、己○○、庚○○、子○○、辛○○、癸○○、壬○○、戌○○、乙○○、酉○○、丙○○、亥○○、丑○○、卯○○、申○○於警詢中就財物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收據(庚○○部分之贓物保領結1 紙,見警卷C 第25頁;子○○、辛○○、癸○○部分之贓物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D 第14、17、20頁;壬○○部分之贓物認領發還保管單1 紙,見警卷E 第10頁;戌○○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F 第13頁;酉○○、乙○○部分之贓物保領結2 紙,見警卷G 第11、16頁)、如附表編號③、④、⑥、⑨至⑫所示失竊車輛或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C 第24、26頁、警卷E 第15頁、警卷F第15頁、警卷G 第9 、12、13頁)、行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①、⑤部分,見92偵4491號卷第16、17、19、20頁;編號⑦、⑧部分,見警卷D 第22至25頁;編號⑬至⑰部分見警卷H 第8 、11、14、1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⑫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或共犯甲○○、巳○○等人於附表編號①、⑤、⑥、⑪、⑫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檳榔刀、T字型扳手、型式不明之扳手、一字型起子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附表編號①、⑤、⑥、⑪、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戊○○就附表編號①、與甲○○就附表編號②、編號⑥、與巳○○就附表編號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⑧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立鋼有限公司、霧台鄉衛生所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有共犯參與且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⑥部分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且於屢遭查獲後仍未知警惕,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即為警查獲多達19次(附表編號②、⑮各有2 次)之連續竊盜犯行,且犯罪頻率偏高,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再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附表編號⑫部分犯行所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⑥所扣案之油壓剪4 支,被告供稱為案外人周慶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餘被告或共犯甲○○、巳○○所有如附表編號①之小刀、編號⑤之檳榔刀、編號⑥之T字型扳手等行竊工具,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作 案 手 法│被 害 人 及 所 竊 取 之 財 物 │查獲時地(暨贓物處理方式)│偵 查 案 號 │ ├──┼────┼──────┼─────────┼─────────────┼───────────────┼─────────────┼──────┤ │ ① │寅○○ │92年6 月03日│屏東縣內埔鄉○○段│由寅○○持小刀爬上檳榔樹割│午○○所有之檳榔3芎 │93年6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92偵字4491號│ │ │戊○○ │中午12時許 │526之4地號之檳榔園│取,戊○○在樹下接應把風,│ │,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 │ │ │ │ │ │並將竊得之檳榔拾取入袋。 │ │2 段180 之1 號循線查獲。 │ │ ├──┼────┼──────┼─────────┼─────────────┼───────────────┼─────────────┼──────┤ │ ② │甲○○ │92年6 月14日│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徒手竊取 │丁○○所有之重型支撐架鋼鐵(第│得手後以每公斤4 元之價格,│92偵字4185號│ │ │寅○○ │日下午2 時30│工地 │ │1 次竊得400 公斤、第2 次竊得 │售予張全寶(所涉故買贓物部│ │ │ │ │分許、6 月16│ │ │300 公斤) │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日下午1 時30│ │ │ │)。嗣因員警查獲甲○○另案│ │ │ │ │分許(行竊2 │ │ │ │竊盜案件後,循線得知。 │ │ │ │ │次) │ │ │ │ │ │ ├──┼────┼──────┼─────────┼─────────────┼───────────────┼─────────────┼──────┤ │ ③ │寅○○ │92年6 月19日│屏東市○○○路65號│以不詳方法竊取 │未○○所有車牌號碼VO─5210號自│於上開編號①所示時地,為警│92偵字4491號│ │ │ │上午7 時許 │旁 │ │用小貨車 │查獲該竊得贓車,並懸掛下列│ │ │ │ │ │ │ │ │編號④車牌 │ │ ├──┼────┼──────┼─────────┼─────────────┼───────────────┼─────────────┼──────┤ │ ④ │寅○○ │92年6 月20日│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以不詳方法竊取 │辰○○所有車牌號碼WB─0053號車│於上開編號①所示時地,為警│92偵字4491號│ │ │ │凌晨0時許 │中興路230號前 │ │牌1面 │查獲懸掛於上開編號③竊得之│ │ │ │ │ │ │ │ │贓車上。 │ │ ├──┼────┼──────┼─────────┼─────────────┼───────────────┼─────────────┼──────┤ │ ⑤ │寅○○ │92年6 月20晚│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由巳○○持檳榔刀(未據扣案│己○○所有之檳榔10芎 │於上開編號①所示時地為警查│92偵字4491號│ │ │巳○○ │上9時許 │頭鏢段891之3號檳榔│)、寅○○徒手之方式,共同│ │獲。 │ │ │ │ │ │園內 │攀爬檳榔樹竊取 │ │ │ │ ├──┼────┼──────┼─────────┼─────────────┼───────────────┼─────────────┼──────┤ │ ⑥ │甲○○ │92年6 月27日│屏東市○○街66號前│由甲○○持其所有之T字型扳│庚○○所有車牌號碼XY─5719號自│得手後,另旋掛車牌號碼VR—│92偵字4759號│ │ │寅○○ │晚上11時 │ │手(未據扣案)下手行竊,麥│用小貨車 │1581號之車牌使用。嗣於92年│ │ │ │ │ │ │永豐則在旁把風 │ │7 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麥│ │ │ │ │ │ │ │ │永豐駕駛該贓車,行經屏東縣│ │ │ │ │ │ │ │ │三地門鄉○○村○○○○道為警│ │ │ │ │ │ │ │ │查獲(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油壓│ │ │ │ │ │ │ │ │剪4支) │ │ ├──┼────┼──────┼─────────┼─────────────┼───────────────┼─────────────┼──────┤ │ ⑦ │寅○○ │92年7 月10日│屏東縣霧台鄉大武村│徒手竊取 │子○○所有之接地銅棒20根 │9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92偵字4451號│ │ │ │上午10時許 │東川巷活動中心前之│ │ │上開竊得車牌號碼XY─5719號│ │ │ │ │ │工程車上 │ │ │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行經里│ │ │ │ │ │ │ │ │港分局佳暮派出所前為警查獲│ │ │ │ │ │ │ │ │(當時尚未察覺車輛乃贓車)│ │ ├──┼────┼──────┼─────────┼─────────────┼───────────────┼─────────────┼──────┤ │ ⑧ │寅○○ │92年7 月16日│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徒手竊取 │立鋼營造公司(代表領回贓物之人│同上 │92偵字4451號│ │ │ │晚上11時許 │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前│ │:辛○○)所有之鋼筋300 公斤、│ │ │ │ │ │ │ │ │霧台鄉衛生所(代表領回贓物之人│ │ │ │ │ │ │ │ │:癸○○)所有之發電機1台 │ │ │ ├──┼────┼──────┼─────────┼─────────────┼───────────────┼─────────────┼──────┤ │ ⑨ │寅○○ │92年7 月24日│屏東市○○路與成功│趁機車鑰匙未取下後行竊 │壬○○所有車牌號碼PTV ─710 號│92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騎│92偵字5018號│ │ │ │晚上10時許 │路口 │ │重型機車 │乘該贓車行經屏東縣霧台鄉大│ │ │ │ │ │ │ │ │武國小前,為警查獲。 │ │ ├──┼────┼──────┼─────────┼─────────────┼───────────────┼─────────────┼──────┤ │ ⑩ │寅○○ │92年8 月7 日│屏東市○○路某處 │以不詳方法行竊 │戌○○所有車牌號碼WEI ─357 號│92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92偵字5130號│ │ │ │下午5 時45分│ │ │輕型機車 │乘該贓車行經屏東縣霧台鄉大│ │ │ │ │許 │ │ │ │武國小前,為警查獲。 │ │ ├──┼────┼──────┼─────────┼─────────────┼───────────────┼─────────────┼──────┤ │ ⑪ │寅○○ │92年10月5 日│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持其所有型式不詳之扳手(未│乙○○所有車牌號碼9M—7682號自│得手後,置於下列編號⑫竊得│92偵字5726號│ │ │ │晚上8時許 │路新厝段道路旁 │據扣案)行竊 │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 │之贓車上。嗣於92年11月21日│ │ │ │ │ │ │ │ │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該贓車│ │ │ │ │ │ │ │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華安│ │ │ │ │ │ │ │ │街前為警查獲。 │ │ ├──┼────┼──────┼─────────┼─────────────┼───────────────┼─────────────┼──────┤ │ ⑫ │寅○○ │92年10月19日│屏東市○○街48號前│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插入車│酉○○所有車牌號碼3G─7343號自│嗣於92年11月21日上午06時40│92偵字5726號│ │ │ │下午4 時許 │ │輛引擎電門行竊 │用小貨車 │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屏東縣│ │ │ │ │ │ │ │ │長治鄉○○村○○街前為警查│ │ │ │ │ │ │ │ │獲,扣得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 │ │ │ │ │ │ │ │1支。 │ │ ├──┼────┼──────┼─────────┼─────────────┼───────────────┼─────────────┼──────┤ │ ⑬ │寅○○ │92年11月07日│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鋼筋700公斤 │變賣得款3100元。嗣於上述編│93偵字475號 │ │ │ │晚上11時許 │新榮路 │ │ │號⑫時、地為警查獲後,循線│ │ │ │ │ │ │ │ │得知。 │ │ ├──┼────┼──────┼─────────┼─────────────┼───────────────┼─────────────┼──────┤ │ ⑭ │寅○○ │92年11月8 日│屏東縣長治鄉○○路│徒手竊取 │亥○○所有之鋼絲網200公斤 │變賣得款600 元。查獲情形同│93偵字475號 │ │ │ │晚上9 時許 │檳榔園內 │ │ │上。 │ │ ├──┼────┼──────┼─────────┼─────────────┼───────────────┼─────────────┼──────┤ │ ⑮ │寅○○ │92年11月11日│屏東縣瑪家鄉審仔寮│徒手竊取 │丑○○所有之鐵架網(每次各為 │變賣得款約5,000 元。查獲情│93偵字475號 │ │ │ │凌晨1 時許至│段828號工寮內 │ │700 公斤) │形同上。 │ │ │ │ │同年11月19日│ │ │ │ │ │ │ │ │凌晨1 時許(│ │ │ │ │ │ │ │ │先後行竊2 次│ │ │ │ │ │ │ │ │) │ │ │ │ │ │ ├──┼────┼──────┼─────────┼─────────────┼───────────────┼─────────────┼──────┤ │ ⑯ │寅○○ │92年11月17日│屏東縣內埔鄉○○段│徒手竊取 │卯○○所有之鋼筋、鐵材(約800 │得手後售予「潭頭資源回收場│93偵字475號 │ │ │ │中午12時許 │工廠內 │ │公斤) │」,得款約3,900元。 │ │ │ │ │ │ │ │ │查獲情形同上。 │ │ ├──┼────┼──────┼─────────┼─────────────┼───────────────┼─────────────┼──────┤ │ ⑰ │寅○○ │92年11月19日│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徒手竊取 │申○○所有之鐵支架(約305 公斤│得手後售予「清發資源回收場│93偵字475號 │ │ │ │下午2時許 │中正路195 號海鷗俱│ │) │」,得款約1,400元。 │ │ │ │ │ │樂部前 │ │ │查獲情形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