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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四一、核退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墓園內及屏東市中山公園內等處,以每天施用三次之頻率及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墓園內,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段,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點一五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及中華路口,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三點八六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按依文獻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前述(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四二九、九三O四五O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含袋重五點零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三八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含袋重五點零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三八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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