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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R0000000 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 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G─7416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⑴民國93年2 月4 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⑵93年6 月1 日20時59分,在屏東縣久愛村臺二十四線公路十四點八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⑶93年6 月29日11時31分,在屏東市○○路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然異議人並未於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G─7416號自用小貨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出租予第三人鄭啟明,故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該三份違規舉發單,故無法於應到案日期陳述實際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五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雖認其並未收受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違規事件⑴部分,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將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第085669號掛號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九七號,嗣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93年3 月23日11時20分許辦理寄存送達,而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龍泉郵局,現仍在龍泉郵局寄存招領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 月3 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4134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 月7 日屏郵字第0945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二七、三三頁)。

㈡次關於上開違規事件⑵、⑶部分,亦經原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別將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第049845號、第062933號掛號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住所地,嗣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分別於93年7 月5 日14時30分許、同年8 月25日10時許辦理寄存送達,而將前開二件舉發通知單均寄存於龍泉郵局,嗣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3年7 月5 日由異議人之夫鄭啟明攜帶異議人之印章至龍泉郵局領取;另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因寄存滿三個月,郵政機關乃於93年12月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妥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二紙、屏東縣警察局94年1 月24日屏警交字第094001121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 月12日屏郵字第0945000058號函、第062933號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第049845號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三六、三八至四○頁)。

㈢再上開掛號函件(第085669號、第049845號、第062933號)係由內埔郵局投遞,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內埔龍泉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2 月14日屏郵字第0945000058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在卷足憑,而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址,復確與聲明異議狀上所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地址、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相符(參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附戶籍謄本),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政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堪認本件三份舉發通知單業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或經異議人之夫代異議人領取而發生效力,是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陳稱伊並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非可採。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條項所謂之「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需依各該違規事件之具體事實作個案性之判斷,通常應指對於實際駕車違規事由之行為,可直接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言。至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固以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認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對其處罰,衡其理由,無非因逕行舉發案件,本不知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為何,為免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所延宕遲誤,乃以汽車車籍所有人為通知對象,自可期待汽車所有人善盡其告知義務,使處罰機關得以確知受處分人之正確年籍資料而據以裁罰。是汽車所有人苟經合法通知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仍未告知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使處罰機關無受處分之對象可供裁罰時,即可認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對之逕予裁罰;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已於處罰機關作成裁決前陳報上開資料,雖其陳報時點逾越應到案日期,然處罰機關既已知實際之汽車駕車人為何,自仍應另行通知該駕駛人到案並以之為受處分人加以裁罰,申言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指「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僅係解釋其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為「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例示規定,要非不問任何具體情況,僅需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汽車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即一概將其列為受處分人,否則,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無異對汽車所有人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負擔,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相扞格。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3年11月8 日始為裁決(參本院前審卷第五至七頁所附裁決書三紙),然異議人早於同年11月4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上開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應為鄭啟明,並檢附其駕駛執照供參,此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二頁移送書「事實欄」所載),並有申請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頁),故原處分機關於尚未裁決之際,既已知悉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復無不能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仍屬「可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不得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徒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即逕認係可歸責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並以之為處罰對象逕行裁處罰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惟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確為鄭啟明尚有疑義,自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鄭啟明到案說明,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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