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旁之廢棄魚苗場內,見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處網鴿,且將網得之賽鴿藏放於該處,即起意竊取藏放在該處之賽鴿回家飼養,遂打電話聯絡乙○○,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時許由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NM─七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前開魚苗場,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乙○○在車上把風,甲○○下車進入該魚苗場先行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之DOCOMO牌對講機一支、筆記本一本及彈弓彩帶六條等物,得手後因恐遭人發現迅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甲○○與乙○○再次前往前開魚苗場欲下手竊取賽鴿時,當場為埋伏守候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並起出其二人竊得之DOCOMO牌對講機一支、筆記本一本及彈弓彩帶六條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DOCOMO牌對講機一支、筆記本一本及彈弓彩帶六條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先後二次為竊盜犯行,然該二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竊取藏放在該處之物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竊取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