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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92號、94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贓物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5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二者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與溫東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鐵門未上鎖,逕自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與溫東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工具,撬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皮屋後方之鐵窗,無故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晚間22 時 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工具,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鐵皮屋後方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四)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工具,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檳榔攤後方之鐵窗,進入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五)夥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共犯3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六)夥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共犯3 人,基於共同之不法所有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毀壞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住家後方之鋁窗,進入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七)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94年5 月1 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105 號前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失竊車子始獲悉上情,並扣有螺絲起子1 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案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積極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己○○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於夜間22時許,侵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庚○○○鐵皮屋店舖,該店舖有設置大門,門口亦設放有爐具及茶具,且有人看守等情,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枋警刑字第09400001095 號卷第12頁),足見上址應屬夜間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而鐵窗乃為防閑所設,且固定於建築物上具有防盜作用之物,自該當於此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復按一字型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75、11、25、(75)廳刑一字第995 號函)。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與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與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與第354 條毀損罪;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數款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 (三)所 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蓋此部分加重竊盜之手法與態樣最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業經被害人陳卓廷、庚○○○、戊○○於警詢時表示告訴之意(見94年偵字第3542號卷第14、15頁、見枋警刑字第0940006983號卷第36頁),且本院認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六)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各行為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贓物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5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二者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在1 個月間竊盜次數多達7 次,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至鉅,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乃於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地點,由共犯溫東陽持之以撬開窗戶進入偷竊所用之工具(見枋警刑字第0940006983號卷第9 頁),然查共犯溫東陽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由其徒手將該屋後窗拉開後直接爬進去(見枋警刑字第0940006983號卷第5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由於那是空心的鋁門窗,所以可以用手直接拉斷(見本院卷95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而從照片所示,該屋後窗之拉扯情形,亦非屬螺絲起子撬開所致(見枋警刑字第094000 69 83號卷第38頁之照片),是應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手法,應係被告與共犯徒手拉扯鋁門窗已進入屋內行竊,扣案之螺絲起子既無從認定屬此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罪手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行為人│ 所憑積極證據 │所  犯  法  條│
├──┼─────────┼──────┼────┼─────┼───┼───────┼───────┤
│ 一 │年4月日時許│該店鐵門未上│丁○○ │點唱機內硬│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0 條第│
│    ├─────────┤鎖,由溫東陽│        │幣、香菸、│溫東陽│  (警卷,枋警分│1 項、第306 條│
│    │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徒手打開,與│        │高梁酒等財│      │   刑字0972號,│第1項         │
│    │竹坑巷號「來來商│己○○一同進│        │物〔計新台│      │   p17)       │              │
│    │店」              │入          │        │幣6千元〕│      │⒉溫東陽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2)        │              │
│    │                  │            │        │          │      │⒊丁○○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27~28)    │              │
├──┼─────────┼──────┼────┼─────┼───┼───────┼───────┤
│ 二 │年4月日9時許│以一字起子(│庚○○○│點唱機內硬│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1 條第│
│    ├─────────┤未扣案)破壞│        │幣〔計新台│溫東陽│  (警卷,枋警分│1 項第2 款、第│
│    │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該處後方鐵窗│        │幣5千元〕│      │   刑字0972號,│3 款、刑法第  │
│    │中山路3段號    │戶進入行竊  │        │          │      │   p17)       │306條第1項    │
│    │                  │            │        │          │      │⒉溫東陽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2)        │              │
│    │                  │            │        │          │      │⒊庚○○○筆錄│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25~26)    │              │
├──┼─────────┼──────┼────┼─────┼───┼───────┼───────┤
│ 三 │年4月日時許│以一字型螺絲│庚○○○│香菸1條及│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1 條第│
│    ├─────────┤起子(未扣案)│        │4包七星牌│      │  (警卷,枋警分│1 項第1 款、第│
│    │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破壞該處後方│        │香菸〔價值│      │  刑字1095號,│2 款、第3款   │
│    │中山路3段號   │窗戶進入行竊│        │約新台幣6│      │   p2)        │              │
│    │                  │            │        │百元〕    │      │⒉庚○○○筆錄│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1095號,│              │
│    │                  │            │        │          │      │   p6~7)      │              │
├──┼─────────┼──────┼────┼─────┼───┼───────┼───────┤
│ 四 │年4月日時許│以一字型螺絲│甲○○  │高梁酒5瓶│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1 條第│
│    ├─────────┤起子(未扣案)│        │及飲料1箱│      │  (警卷,枋警分│1 項第2 款、第│
│    │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破壞(撬開)該│        │〔價值約新│      │   刑字1095號,│3 款          │
│    │號「老伍檳榔攤」│處後方窗戶進│        │台幣1千元│      │   p2)        │              │
│    │                  │入行竊      │        │〕        │      │⒉甲○○筆錄( │              │
│    │                  │            │        │          │      │  警卷, 枋警分│              │
│    │                  │            │        │          │      │  刑字1095號, │              │
│    │                  │            │        │          │      │  p8~9)(偵卷, │              │
│    │                  │            │        │          │      │  94偵字2992號│              │
│    │                  │            │        │          │      │   ,p11)      │              │
├──┼─────────┼──────┼────┼─────┼───┼───────┼───────┤
│ 五 │年5月1日10時許│三人騎至該處│乙○○○│紅色箱型車│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1 條第│
│    ├─────────┤見該車鑰匙未│        │一部(車號│溫東陽│  (警卷,枋警刑│1 項第4款     │
│    │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拔,遂由林興│        │1995-FB)│林興能│  字6983號,p8)│              │
│    │中心崙部落某處芒果│能下手竊取該│        │(已發還被│   │⒉溫東陽筆錄  │              │
│    │園                │車     │        │害人)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3)        │              │
│    │                  │            │        │          │      │  (警卷,枋警刑│              │
│    │                  │            │        │          │      │ 字6983號,p5)│              │
│    │                  │            │        │          │      │  (偵卷,94偵字│              │
│    │                  │            │        │          │      │   3070號,p30)│              │
│    │                  │            │        │          │      │⒊林興能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刑│              │
│    │                  │            │        │          │      │ 字6983號,p2)│              │
│    │                  │            │        │          │      │⒋乙○○○筆錄│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0972號,│              │
│    │                  │            │        │          │      │  p37~38)    │              │
├──┼─────────┼──────┼────┼─────┼───┼───────┼───────┤
│ 六 │年5月1日時許│林興能負責駕│戊○○  │溫東陽與陳│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1 條第│
│    ├─────────┤車及在外把風│        │瀚萭兩人共│溫東陽│  (警卷,枋警刑│1 項第2 款、第│
│    │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溫東陽徒手│        │同竊取金項│林興能│  字6983號,p9)│4 款、刑法第35│
│    │之2號          │將後門旁鋁窗│        │鍊3條、金│      │⒉溫東陽筆錄  │4條           │
│    │                  │戶之框條扯開│        │戒指5枚、│      │  (警卷,枋警刑│              │
│    │                  │後自窗戶爬進│        │金手鍊1條│      │  字6983號,p6)│              │
│    │                  │去,再開啟後│        │、 VCD播放│      │  (警卷,枋警分│              │
│    │                  │門讓己○○進│        │機1台、中│      │   刑字0972號,│              │
│    │                  │入屋內行竊  │        │華電信數據│      │   p3)        │              │
│    │                  │            │        │機1台及現│      │  (偵卷,94偵字│              │
│    │                  │            │        │金7萬元  │      │   3070號,p30)│              │
│    │                  │            │        │(播放機及│      │⒊林興能筆錄  │              │
│    │                 │            │        │數據機已發│      │ (警卷,枋警刑│              │
│    │                  │            │        │還被害人)│      │   字6983號,  │              │
│    │                  │            │        │          │      │   p2~3)      │              │
│    │                  │            │        │          │      │⒋戊○○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刑│              │
│    │                  │            │        │          │      │   字6983號,  │              │
│    │                  │            │        │          │      │   p33~36)    │              │
│    │                  │            │        │          │      │  (偵卷,94偵字│              │
│    │                  │            │        │          │      │   3070號,p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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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年5月3日時許│見該處大門未│丙○○  │金牌兩面,│己○○│⒈己○○筆錄  │刑法第320 條第│
│    ├─────────┤鎖,擅自進入│        │重1兩〔價│      │  (警卷,枋警分│1 項          │
│    │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行竊        │        │值約新台幣│      │   刑字1095號,│              │
│    │港邊路號        │            │        │1萬4千元│      │   p2)        │              │
│    │                  │            │        │〕        │      │⒉丙○○筆錄  │              │
│    │                  │            │        │          │      │  (警卷,枋警分│              │
│    │                  │            │        │          │      │  刑字1095號,│              │
│    │                  │            │        │          │      │   p10~11)    │              │
│    │                  │            │        │          │      │  (偵卷,94偵字│              │
│    │                  │            │        │          │      │   2992號,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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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