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2樓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詐欺時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1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2號住處,將其於81年12月2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申請取得,嗣於93年8 月27日又重新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印章等物件,提供交予綽號「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94年2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仁和村之某處,將其於94年2 月1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提供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王益原與綽號「哥仔」之己○○等成年男子,任由其該等帳戶物件在外為人流通、使用。嗣乙○○上開帳戶物件,先後為上揭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乙○○上揭2 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根據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資料,發覺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與壬○○、己○○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與案外人壬○○、林欽惟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與中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予前揭之成年男子,然辯稱郵局帳戶係作為向綽號「陳先生」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額信貸借錢時抵押之用,而中信帳戶則係無償提供予朋友王益原與綽號「哥仔」之己○○等成年男子作為公司報稅之用,伊不知已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一)上間郵局與中信金融機構之帳戶,皆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5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 日儲字第0940720148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儲戶公文、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已證上開帳戶確實皆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庚○○、戊○○、甲○○、丙○○等人,分別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將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害人辛○○、庚○○、戊○○、甲○○、丙○○先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庚○○、辛○○、戊○○國內匯款執據;甲○○、庚○○、丙○○、戊○○報案詳細資料表;丙○○台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甲○○匯款資料及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三)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係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早出社會擔任檳榔雇員及散工,並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屬頗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款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犯罪,即用以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交予己所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係作為向綽號「陳先生」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額信貸借錢時抵押之用,並且因此借得新台幣30000 元,每週匯3000元利息至此帳戶內云云。惟此辯解茍為真,為何貸與人不要求被告匯利息至其自己之帳戶,反要求被告匯款進入自己的帳戶?又如確係供匯款利息所用,何須將告之身分證與印章等物均交付?另被告辯稱:中信帳戶係作為無償提供予朋友王益原與綽號「哥仔」之己○○等成年男子作為公司報稅之用,惟供作公司當報稅之人頭,既應以受雇於該公司之職員為限,此為已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所明悉者,且提供人頭戶報稅,衡情亦僅須提供身分資料,不須再交付金融卡等供報稅之用;況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之人之後,即不聞不問,亦從未向之索回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94年度訴字第2660號詐欺一案被告壬○○於警詢時所陳述,警方所查扣之身分證影本,是其所收購販賣金融帳戶者身分資料影本,用以確認本人身分所用,且乙○○有賣金融帳戶與之;另一被告己○○亦詳細敘述收購人頭帳戶之經過等語(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94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17000 號卷94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件偵訊中亦指認己○○口卡照片即其所稱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此外亦有在壬○○處所所查扣之被告身分證影本1張暨指認資料等附卷可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己○○、邰大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接洽,並且販賣上開帳戶之物件與之等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六)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綽號「陳先生」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籍資料不詳之王益原、綽號「哥仔」之己○○等成年男子另一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是核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 次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因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 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予犯罪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如附表所示已造成5 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帳戶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多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之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亦即取得帳戶資料者,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即無從遽認幫助犯對逸出其認識之犯行具何幫助犯意。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乙事雖有所認識,已如前認定,然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使用者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乙事,有所認識及幫助之故意,自無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適用,與前開犯罪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丁○○到院審理中已表示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借錢過,並不知有無販賣帳戶(見本院卷95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或轉帳之日│匯款金額│匯入或轉入之帳戶│匯款次數及總│ 詐欺或恐嚇方法 │ │ │ │期、時間 │(新台幣)│帳號 │金額(新台幣)│ │ ├──┼────┼───────┼────┼────────┼──────┼────────────┤ │ 一 │戊 ○ ○│①年月1日│ 8,000│被告乙○○所有在│匯款5次,合│不詳姓名年籍者自稱聯邦銀│ │ │ │ 時分許 │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計共96,600元│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戊○○│ │ │ ├───────┼────┤限公司枋寮郵局00│ │,詐稱可以提供貸款予沈玉│ │ │ │②年月4日│ 15,300│0-00000000000000│ │嬌,並佯稱要先匯律師公證│ │ │ │ 時分許 │ │號帳戶 │ │費及委請律師費用後始得貸│ │ │ ├───────┼────┤ │ │款,致戊○○不疑有他而陷│ │ │ │③年月4日│ 15,300│ │ │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 │ │ │ 時分許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 │ │ ├───────┼────┤ │ │名年籍者指示而匯款至左列│ │ │ │④年月5日│ 38,000│ │ │帳號。 │ │ │ │ 時3分許 │ │ │ │ │ │ │ ├───────┼────┤ │ │ │ │ │ │⑤年月5日│ 20,000│ │ │ │ │ │ │ 時分許 │ │ │ │ │ ├──┼────┼───────┼────┼────────┼──────┼────────────┤ │ 二 │庚 ○ ○│①年月日│ 24,000│同上 │匯款次,合│庚○○因要買房子,看聯合│ │ │ │ 時分 │ │ │計共 231,256│報廣告紙內容後打電話給一│ │ │ ├───────┼────┤ │元 │位代辦專員「張美伶」(電│ │ │ │②年月日│ 18,000│ │ │話為0000000000),該專員│ │ │ │ 9時分 │ │ │ │佯稱房子要借款前要先匯手│ │ │ ├───────┼────┤ │ │續費,致庚○○不疑有他而│ │ │ │③年月日│ 20,000│ │ │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 │ │ │ 時8分 │ │ │ │,依該專員指示而匯款至左│ │ │ ├───────┼────┤ │ │列帳號。 │ │ │ │④年月日│ 16,7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⑤年月日│ 11,000│ │ │ │ │ │ │ 9時分 │ │ │ │ │ │ │ ├───────┼────┤ │ │ │ │ │ │⑥年月日│ 16,5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⑦年月日│ 36,100│ │ │ │ │ │ │ (時間不詳) │ │ │ │ │ │ │ ├───────┼────┤ │ │ │ │ │ │⑧年月日│ 31,1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⑨年月日│ 25,0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⑩年月日│ 18,556│ │ │ │ │ │ │ (時間不詳) │ │ │ │ │ │ │ ├───────┼────┤ │ │ │ │ │ │⑪年月日│ 1,3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⑫年月日│ 13,000│ │ │ │ │ │ │ 時3分 │ │ │ │ │ ├──┼────┼───────┼────┼────────┼──────┼────────────┤ │ 三 │辛 ○ ○│①年月8日│ 28,000│同上 │匯款次,合│在自家住宅看夾報所刊登之│ │ │ │ 時分 │ │ │計共150,000 │中國信託貸款代辦公司,以│ │ │ ├───────┼────┤ │元 │手機向一位自稱姓張的小姐│ │ │ │②年月日│ 15,000│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 │ │ │ 時分 │ │ │ │絡欲辦理一百萬信用貸款,│ │ │ ├───────┼────┤ │ │而對方先後以要辦債權憑證│ │ │ │③年月日│ 13,000│ │ │、律師手續費、律師簽約金│ │ │ │ 8時4分 │ │ │ │、還款保證金及違約保證金│ │ │ ├───────┼────┤ │ │等名目要辛○○匯款,致鄭│ │ │ │④年月日│ 14,000│ │ │晉安在不疑有他的情形下,│ │ │ │ 時分 │ │ │ │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左│ │ │ ├───────┼────┤ │ │列帳號。 │ │ │ │⑤年月日│ 9,000│ │ │ │ │ │ │ 時8分 │ │ │ │ │ │ │ ├───────┼────┤ │ │ │ │ │ │⑥年月日│ 7,500│ │ │ │ │ │ │ 8時分 │ │ │ │ │ │ │ ├───────┼────┤ │ │ │ │ │ │⑦年月日│ 13,000│ │ │ │ │ │ │ 8時5分 │ │ │ │ │ │ │ ├───────┼────┤ │ │ │ │ │ │⑧年月日│ 10,0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⑨年月日│ 20,500│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⑩年月日│ 20,000│ │ │ │ │ │ │ 時分 │ │ │ │ │ ├──┼────┼───────┼────┼────────┼──────┼────────────┤ │ 四 │甲 ○ ○│①年2月日│ 50,000│被告乙○○所有在│匯款3次,合│不詳姓名年籍者以甲○○操│ │ │ │ 時許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計共86,000元│作 ATM不當致其系統出問題│ │ │ ├───────┼────┤000-000000000000│ │為由,要求甲○○匯款賠償│ │ │ │②年2月日│ 32,000│號帳戶 │ │損失,並稱若不處理,要威│ │ │ │ 時分許 │ │ │ │脅甲○○及甲○○家人,致│ │ │ ├───────┼────┤ │ │甲○○於左列時間匯款三次│ │ │ │③年2月日│ 4,000│ │ │至左列帳號。 │ │ │ │ 時分許 │ │ │ │ │ ├──┼────┼───────┼────┼────────┼──────┼────────────┤ │ 五 │丙 ○ ○│年3月2日 │ 25,000│同上 │匯款1次,共│不詳姓名年籍者以發送「把│ │ │ │(時間不詳) │ │ │25,000元 │我們公司小姐叫出去,當猴│ │ │ │ │ │ │ │子耍,很好玩是吧,若不給│ │ │ │ │ │ │ │個交代決不善罷干休」等字│ │ │ │ │ │ │ │樣,以簡訊的方式告知朱彭│ │ │ │ │ │ │ │儒,致丙○○因而自其設於│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 │ │ │ │ │ │跨行轉帳2萬5千元至左列│ │ │ │ │ │ │ │帳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