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之2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之2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20號、第1378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719號、94年度偵字第9852號、94年度偵字第3499號、94年度偵字第 20949號、94年度偵字第7848號、94年度偵字第23793 號、94年度偵字第19937號、94年度偵字第5845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件一中個人資料光碟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件一中個人資料光碟壹張,沒收之。
子○○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丁○○部分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
(一)自93年7 月起,受臺灣及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首謀曹順展(綽號董仔、本哥及小李)之指揮,負責在臺灣地區專門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再將之轉賣予曹順展指揮下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
(二)遂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連續指揮丙○○、子○○,以刊登報紙高價收購「課本租借」、「小額貸款」及「缺錢嗎」等廣告之方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價格高低視帳戶之種類及是否設有語音轉帳功能而定)、室內電話每線1萬2千元之代價,在高屏地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林若餘等169 人之金融帳戶及50線室內電話並辦理轉接功能(上開人頭帳戶、電話係包含子○○、丙○○等人所收購者),嗣均轉賣予大陸地區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而從中抽取每個帳戶1千元至2千元,每線室內電話5百至1千元之利潤,共得款60餘萬元,並以其女友壬○○之胞妹黃瀞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其與曹順展資金往來之工具。
(三)嗣有如附表二所示申○○等162 人遭曹順展常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中獎簡訊通知、色情廣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網路聊天室、電話恐嚇等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帳戶內(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情形、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丁○○基於違法蒐集、電腦處理、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93年6 、7 月間某日,自癸○○手中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許秀微、黃惠葉、石美玲等共計4 萬2 千餘筆個人不公開資料,將上開個人資料以電子設備輸入、儲存、整理歸類成光碟1 片,並將其中2 千筆之個人資料以6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致生損害於許秀微、黃惠葉、石美玲等人。
(五)嗣經警於94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10 號14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4 支、金融存摺帳戶5 本、民眾個人資料光碟1 片、個人資料30張、身分證影本、收購金融帳戶價格表及記事本等(詳如附件一所示),始悉上情。
貳、子○○部分
(一)子○○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自93年7月起至94年6 月止,參與丁○○上開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之組織,與丙○○共同受丁○○指揮,親自作為或指揮庚○○、甲○○、己○○及戊○○等人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以刊登報紙高價收購「課本租借」、「小額貸款」及「缺錢嗎」等廣告之方式,在高屏地區收購如附表五所示徐慈祥等58人共15 0本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六所示黃華堅等14人共約50線之室內電話,將之提供販賣予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共得款18萬元。其中盧芝偉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2 月25日,以電話向巳○○佯稱刊登報章色情廣告云云,向巳○○施以詐術,致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至楊梅鎮○○○ 街自動提款機匯款66419 元入盧芝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黃凱律佯稱為工作應徵專線云云,向黃凱律施以詐術,致黃凱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5051 元入盧芝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就盧芝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2 月24日,以電話向李安佯稱刊登報章色情廣告云云,向李安施以詐術,致李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4001元入盧芝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又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由子○○在自由時報刊登「高價收購課本」等分類廣告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朱瑞蜂等49人,以每個帳戶2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人頭電話,收購後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雅虎遊藝場」內或附近,交付予綽號「順仔」,綽號「順仔」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所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李佳芳等153 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利益。
(三)又於93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投顧公司中獎通知云云,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入子○○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財產損害。
(四)又於93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租予丁○○,丁○○再將之轉交予上開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成員於93年9月8日,以電話向莊清淋佯稱有投顧公司中獎通知云云,向莊清淋施以詐術,致莊清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入子○○上開帳戶內。
(五)嗣經警於94年6 月1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96號7樓之2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具、人頭電話轉接記錄表3張、金融存摺2本、販賣金融帳戶之身分證影本58張及收購金融帳戶價格表2 張等(詳如附件三所示),始悉上情。
參、庚○○部分
(一)庚○○前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於94年3 月間至4 月間,受丙○○指揮,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鄭惠芳(庚○○之表妹: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6 本帳戶)、趙紀民(綽號大頭仔: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銀、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等8 本帳戶),並介紹趙紀民配偶陳慧芳申辦8 個金融帳戶後賣售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共計22本,全數交予丙○○轉賣予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每本獲利500 元。
(二)又於94年3月15日至4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高雄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之2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全部販賣予丙○○,共獲利1萬6,000元(帳戶部分得款1萬5千元,行動電話部分得款1 千元),嗣其所販賣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於94年3 月22日、94年3月26日、94年3月28日,由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中獎簡訊通知、色情廣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網路聊天室、恐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丑○○、卯○○、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23元、19,800元、201,000元。
(三)嗣經警於94年6月7日7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5巷 1號4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金融存摺1本、行動電話1具、SIM卡3張、印章1枚(詳如附件四所示),始悉上情。
肆、甲○○部分
(一)甲○○前曾於87年間,因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25號、86年度易字第7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甫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2 月1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於94年3 月間至4 月間,受丙○○及子○○指揮,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鄭惠芳(玉山銀行)、趙紀民(交通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慧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政隆(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師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寶華銀行)等6 人金融帳戶共12本,全數交予丙○○及子○○2 人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每本獲利500 至1000元。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4年3 月17日,以電話向未○○佯稱其子在他們手上需匯款方會放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31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陳師偉上開帳戶內。
(二)又於94年2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下稱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4 本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以1 萬元之代價賣予丙○○及子○○2 人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2 月24日,以電話佯稱提款機壞損,需用銀行提款卡排除障礙之內容,向文治平施以詐術,致文治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39,876元入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復於94年6 月3 日,以電話佯稱恐嚇之內容,向宇○○施以詐術,致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49,982元入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又甲○○於94年5 月初至6 月間,與洪志強、乙○○(綽號小朱)等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指揮,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並將洪志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8,000 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華」後,隨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
(三)又於94年3 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課本租借」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甲○○於94年3 月3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路8 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以2500元代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售予綽號「阿平」使用,嗣「阿平」將上開帳戶交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4年3 月5日,以電話向林金定佯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錢云云,致林金定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6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又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4年3 月11日,以電話向王浴淇佯稱其子在外積欠賭債遭四海幫人員押走云云,致王浴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至宜蘭頭城郵局,匯款2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四)嗣經警於94年6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5巷1號4樓將其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伍、戊○○、己○○部分
(一)戊○○前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與其配偶己○○二人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均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各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受丙○○指揮,於94年3 月至4 月間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以刊登報紙高價收購「小額貸款」及「缺錢嗎」等廣告之方式,在屏東地區收購辛○○(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上海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存摺等5 本帳戶)及籃裕瑛(新光銀行)2 人金融帳戶共6 本,全數交予丙○○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每本獲利500 元。
(二)又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本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1萬4000元之代價賣予丙○○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8 日,以電話佯稱子女遭綁架恐嚇之內容,向天○○○及亥○施以詐術,致天○○○及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進入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另己○○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本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1萬6,000 元之代價賣予丙○○轉賣予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94年2 月25日,以電話佯稱恐嚇之內容,向玄○○施以詐術,致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7萬元進入己○○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警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73號4樓之2將戊○○、己○○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5具、金融存摺2本、晶片門號卡1 張及收購金融帳戶之ATM交易表2張(詳如附件五所示),始悉上情。
陸、乙○○部分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以曹順展為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為如下之收購、提供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於93年底起,受曹順展常業詐欺集團下之丙○○指揮,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並於94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後,旋即以不詳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常業詐欺集團,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4年3 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劉念慈佯稱退還臺灣大哥大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入上開乙○○帳戶內。
(二)又於94年3 、4 月間,向陳家怡收購之,與陳家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等帳戶以及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陳家怡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電話號碼交予乙○○,乙○○則在高雄市○○○路488 巷25弄4 號提供陳家怡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乙○○又於94年4 、5 月間,向吳秀美收購人頭電話,而介紹吳秀美與丙○○認識,由丙○○帶吳秀美前往高雄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號室內電話,並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8 巷25弄4 號之住所地址,用以安裝上開3 線室內電話,申裝完畢後,丙○○交付吳秀美9 千元以為代價,乙○○則從中抽佣獲利3 千元。乙○○及丙○○旋將上開帳戶及電話轉賣予大陸地區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渠等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之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分別於①94年4 月9 日,以電話向林志勇佯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云云,致林志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352 00 元,其中10萬元匯入上開陳家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②94年5 月25日,以上開吳秀美00-0000000號電話向黃○○佯稱中獎需匯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68 000元入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③94年5 月25日,以上開吳秀美00-0000000號電話向地○○佯稱中獎需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68000 元入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柒、案經高雄市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分別經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丁○○、子○○、庚○○、甲○○、戊○○、己○○、林傳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販賣金融帳戶或人頭電話予被告等人之盧芝偉、陳秀英、陳家怡、吳秀美、藍祐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販賣金融帳戶或人頭電話予被告等人之李明發、謝智榮、李柏凌、吳政隆、吳丁源、鄧雅文、陳師偉、洪慶鴻、陳基財、王勝弘、陳寬、方月春、張庭瑜、徐慈祥、李孟澤、范陳燕雪、陳福強、蔡得善、廖樹榮、陳惟然、鄒皓宇、朱瑞蜂、吳秀美、蔡惠萍、林滄傑、蘇景竑、許龍輝、林勇、徐穎珊、劉佳明、劉峰銘、倪文聰、王智驊、江俊融、何武益、林秋英、馮聖璋、郭建宏、張瑩姿、劉宗賢、羅寶福、倪英洲、楊證議、郭育豪、謝敏聰、朱俊憲、蔡欣宜、曾文盟、王景宏、賴志偉、胡家華、周昱家、王文良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劉力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日軍、徐鼎凱、柯月華、陳貴美、邱富正、辛○○、馮若涵、陳慧萍、陳慧芳、趙紀民、陳滿慶、王志雲、呂蘇來金、呂理風、黃繡雯、林淑芬、簡清龍、鹹國和、宋明汕、盧季興、黃詠庭、史瑞麟、蘇金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定、王浴淇、文治平、巳○○、黃律凱、李佳芳、程育平、江吉祥、鄭怡君、張千姬、張麗美、何旗富、方秀珠、陳貴美、吳忠翰、李銀杏、陳怡杏、劉忠誠、邵朝宗、林佩珊、林誌崇、林庭福、盧鵬雲、陳秋和、李凌霄、劉晏汝、曾海燈、紀雙同、曾文雄、王志福、廖名國、蔡依霖、吳玫君、林偉盛、張秋玉、顏洪春枝、翟美玉、曾欽、謝坤峻、黃永漢、黃少凡、李春賢、陳淑芬、陳淑娟、李美雪、張英雄、許柏謙、林惠冠、許素貞、黃陳素臻、吳錦月、王黃碧錦、潘林彩蓮、廖建富、廖文祥、陳玉珍、林再壽、張麗霞、黃浩文、張堅一、陳丞輝、劉雨凌、酉○○、陳艙成、許小菁、張滄海、張家綾、寅○○、方明光、徐靜曼、林秀婷、邱牡丹、邱權籐、徐永彥、朱玉英、楊文菁、蔡順興、婁廣玉、劉力彰、姜人傑、陳思帆、陳威宏、陳慧琳、陳志明、盧廣興、林金珠、黃秋梅、吳宏麟、沈昇德、邱家宏、徐瑞麟、楊明恭、陳正偉、魏榮德、廖佳瑄、蔡宗達、廖英廷、陳枝山、曾靖芳、曾條明、王乃欣、陳多、劉俊、黃玉鳳、李鈞格、鄭文忠、丁甦南、陳世錩、陳統業、黃馨慧、何忠泰、宋美華、莊進華、李英傑、黃烽瑞、蘇俊和、楊雅玲、周禮祥、沈品妏、游淑玫、陳漢松、蕭圳旺、楊昭欣、林銘煌、陳明信、許哲耀、林君樺、蔡月湄、唐妹英、韓宏武、林玉梅、黃秀逢、傅桂妹、黃瑞康、張道佳、謝鈞陞、高炳吉、李淼林、朱逸弘、吳清森、鄧臺妹、陳建台、李松宜、李蕙芬、藍建仁、甘禮鈞、譚小莉、范光鏡、許景淵、林宜萱、葉黃豪、熊源樹、張佛南、戌○○、宙○○、A○○、徐瑛珠、楊光貴、翁世展、張維煜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人等之報案案件詳細資料情節相符。復有警察局受理詐騙電話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搜索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玉山銀行問題客戶資料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綜合存款戶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事故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該銀行開戶印鑑卡、該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該銀行存摺影本、吳秀美出售上開3 線電話之電信費收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林志勇高雄銀行存摺明細、被害人徐瑛珠之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證人陳家怡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證人盧芝偉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如附表六所示朱瑞蜂等49人之身分證或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件一、三、四、五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紀錄依據,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印章則為代表個人之認知,均為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並無理由可流通使用。而一般國人向郵局或銀行開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設立使用,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做不明用途,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自可判斷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其存提款之情形,必係唯恐人知之財產犯罪行為。而刊登廣告收購多量之帳戶存摺及人頭電話使用,自亦可判斷必係以反覆收購存摺以供如詐欺集團常業犯罪之用甚明。被告丁○○、子○○、庚○○、甲○○、戊○○、己○○、乙○○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彼等收購帳戶及人頭電話轉售,或提供自己之帳戶、電話供他人使用等情,係幫助他人常業犯罪之用,自均有相當認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220 號、13781 號起訴書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書中所載:曹順展(綽號董仔、本哥及小李)為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首謀,其直接或間接指揮被告等負責在臺灣地區專門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取得後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撥打轉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及獲取贓款等語之詐騙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該曹順展等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地區、以前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數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該曹順展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應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以電話、簡訊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除實施構成要件詐欺行為外,尚須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等協助行為,被告等人除提供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外,並有協助刊登廣告、向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上開幫助行為,使上開常業詐欺集團內成年人得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普遍向大多數民眾施用詐術,致使眾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而遂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或電話或收購帳戶、電話供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諸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係對於該常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之幫助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同法第340 條已有加重之明文。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若幫助常業詐欺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故被告等人先後數次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自不構成連續幫助犯。核被告丁○○將受保護之個人資料2 千筆轉拷貝至光碟片上販賣予綽號「小偉」之人之行為,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外,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然該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故被告等人多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人頭電話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多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該洗錢行為因行為後法律修正,已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述幫助常業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連續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幫助詐欺為常業,應論以幫助犯之常業犯,恐有誤會;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恰,是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均併予敘明。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甫於91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諸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進行,而本案被告丁○○與子○○協助曹順展等跨兩岸常業詐欺集團,並招攬被告庚○○、甲○○、戊○○、己○○、乙○○幫助大量蒐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工具,詐騙善良無知或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車手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大,且該常業詐騙集團藉由被告等所自己提供或由他人處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人頭電話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93年7月起至94年6 月為警查獲止之1 年內,恐嚇詐騙被害人已達3 百餘人,詐得金額甚鉅,而此尚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恐有犯罪黑數尚未浮現,益見被告等人犯行之惡性重大,被告丁○○、庚○○、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等人在曹順展集團所擔任犯罪職務角色各別、參與時間之長短、收購提供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被告子○○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交付予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人頭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年男女,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扣案之附件一中電腦個人資料光碟1 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 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二、五、六、七、八: 附件:一、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