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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56、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出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處分不起訴處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 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2日1 年前某日起,至94年10月13日12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1026巷47號住處及同前鎮○○路139 號前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4 月12日5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於同年6 月24日為警驗尿查獲,再於同年10 月15 日1 時2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2 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得之吸食器3 組及吸管2 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被告94年4 月12日以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吸食器3 組及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應一併審理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妥。上訴自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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