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赴超商以假稱應徵店員或購物等方式,利用值勤之店員或店長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財物得手,其竊取之日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當時管理支配該財物之店員或店長各如附表所示,嗣其於民國94年2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歸仁路口,另案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檢時,為路過之附表編號⒉所示超商店長張梅生認出而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各該次犯行並分別經證人王筱晴、張梅生、陳姿燕、伍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揭4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前仍適用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為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甲○○為74年9 月11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僅19歲,年輕識淺,且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嗣後已經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據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對法益之侵害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悟,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 │ 日 期 │ 時 間 │ 地 點 │財產持有人│ 犯罪所得(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⒈│93年11月21日│22:00許│屏東市○○路134 號「臺灣巨蛋超商」 │店員王筱晴│ 行動電話預付卡10張(價值2,945元)│├─┼──────┼────┼──────────────────┼─────┼─────────────────┤│⒉│94年2 月14日│10:30許│屏東市○○路440 號「巨客超商」 │店長張梅生│ 現金20,000元 │├─┼──────┼────┼──────────────────┼─────┼─────────────────┤│⒊│94年2 月23日│ 0:30許│屏東市○○路8 之3 號「臺灣巨蛋超商」│店長陳姿燕│ 行動電話預付卡21張(價值5,775元)│├─┼──────┼────┼──────────────────┼─────┼─────────────────┤│⒋│94年2 月24日│12:00許│屏東市○○路249 號「臺灣巨蛋超商」 │店員伍佳燕│ 行動電話預付卡25張(價值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