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代」、「金象賽馬會」(含IC板各壹片)、「劍龍」(含IC板貳片)各壹台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之「(金象賽馬會)、金象王」、第14行之「金象王」均應更正為「金象賽馬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3 台,數量尚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代」、「金象賽馬會」(含IC板各1 片)、「劍龍」(含IC板2 片)各1 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3020元則為被告犯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