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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拔釘器等工具」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第八行「鋁製窗戶」應更改為「鋁製窗戶框條共計二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第九行、第十行「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循線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一七巷內查獲宋鴻文,並於現場查獲甲○○」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對人身安全危害甚大、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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