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拔釘器等工具」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第八行「鋁製窗戶」應更改為「鋁製窗戶框條共計二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第九行、第十行「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循線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一七巷內查獲宋鴻文,並於現場查獲甲○○」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對人身安全危害甚大、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