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6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從88年7 月16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期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於92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1日下午9 時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寺廟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 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 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1 公克)及玻璃球管3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物2 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該報告單上所載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詳如後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次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檢驗報告書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6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從88 年7月16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因而撤銷,並於92年6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94年1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 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警員涂世鋼結證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公克)係屬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