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部分之情節「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725—DZ自用小客車自屏東某不詳地點出發,往高雄縣方向行駛,並將該武士刀一把放置於車內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及證人梁富山於偵查中分別供證稱:查獲當天渠等係駕車自屏東前往高雄等語在卷(見核退偵卷第六、九頁),參酌車輛於行進之過程,沿途必然經過街道、市集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將屬違禁物之武士刀置於行進間之車輛內,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本件所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眾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爰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恐嚇、強盜等多項前科(均尚未執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任意持有管制刀械,雖未持之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惟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