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男 23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