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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重拾伍點柒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貳佰貳拾伍點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重拾伍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貳佰貳拾伍點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6 月27日17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4之3 號住處或屏東縣潮州鎮○○路65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27日9 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3年6 月4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2號,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重6.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5.1 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而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3年7 月11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88公克);(三)94年1 月25日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2 之1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8.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22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非毒品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2.82公克);(四)94年6 月28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5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4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6 月14日、93年7 月1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228、930288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於前述(三)(四)期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8日、94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含袋重15.77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7 月20日、93年8 月31日、94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121、000000000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0包(毛重225.4 公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94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9404-93至95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案可參;且扣案之玻璃球2 個、夾鏈袋5 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玻璃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夾鏈袋4 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夾鏈袋1 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殘留有各該毒品之成分,此分別有該院94年7 月19日、94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 至509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3年6 月4 日13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含袋重15.77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7月20日、93年8 月31日、94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121、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0包(毛重225.4 公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94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9404-93至95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案可參;且扣案之玻璃球2 個、夾鏈袋5 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玻璃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夾鏈袋4 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夾鏈袋1 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殘留有各該毒品之成分,而與該物品皆無從析離,此分別有該院94年7 月19日、94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 至509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是上開毒品、玻璃球及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2.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參,其雖係被告所有,然既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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