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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同年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以88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前開2 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惟甲○○於88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其上開假釋,應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嗣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至90年10月23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87年10月1 日以86年度易字第88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後,於89年9 月13日出戒治處所,並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4月19日。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173 巷13號住所2 樓房間內,以礦泉水將海洛因溶解後,藉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27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其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8 月29日15時許,因甲○○之父許添丁發現甲○○於上開地點施打海洛因,遂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告發其犯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甲○○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提出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物載為1 支)以供查扣,嗣徵得甲○○同意至警察局採尿送驗,進而發現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9 月20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檢驗後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海洛因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87年10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88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後,於89年9 月13日出戒治處所,並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4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同年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以88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前開2 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惟甲○○於88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其上開假釋,應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嗣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至90年10月23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述2 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分別送勒戒處所與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附有海洛因殘漬,難以分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2 紙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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