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75、23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5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15 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二六號自宅內或屏東縣長治鄉○○路57巷32號或屏東市○○街與自由路路口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星期施用1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 11月15日20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一)93年11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57巷32 號檳榔園,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52公克)而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3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自由路路口,查獲甲○○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30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62、93046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5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12月28 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47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重0.5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