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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止,分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及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小廁所等地,以每隔二日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段為警發現其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四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警卷第十一頁)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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