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8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部分增列: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