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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清安楊萬益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枝、編號一所示土造槍管肆枝、編號三所示玩具手槍壹枝、編號四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十三所示老虎鉗壹台、電鉻鐵壹枝、熱溶槍壹枝、改造工具貳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拾柒顆(不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枝、編號一所示土造槍管肆枝、編號三所示玩具手槍壹枝、編號四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十三所示老虎鉗壹台、電鉻鐵壹枝、熱溶槍壹枝、改造工具貳包、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拾柒顆(不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屏東市民族夜市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文」之人,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仿貝瑞塔廠 (BERETTA)製造之玩具手搶六枝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二四六號住處及汽車旅館等地,以附表編十三、十四所載之工具加以改造及組裝金屬槍管,其中附表編號二、五、六、七等四枝改造手槍,均已完成改造行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三之手槍仍屬玩具手槍,且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編號四之改造手槍則因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亦不具殺傷力。同年十月十四日,甲○○復另行起意,在同上地點,向前開綽號「阿文」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五十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十八顆)後無故持有。嗣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品(除編號十四之切割機一台、砂輪機四台及電鑽二枝外,其餘物品均為甲○○所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買回來的槍枝都是已經做好的,僅其中一枝因滑套無法拉動,我拆下將生銹的地方用砂輪機磨一磨再裝上去,就可以拉動,並未改造槍枝」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我去買槍枝回來,若槍管零件無法組合,我就會用砂輪機磨一磨再組合上去」(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復供稱:「我承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都有改造,買回來因為槍管與槍身套不進去,我有用砂輪機磨過再套上去,套上去就可以使用。子彈我沒有改造,買回來就是這樣了。扣案工具除了切割機、砂輪機、電鑽是我叔叔的以外,其餘都是我的,工具是改造槍枝用的,買回來就進行改造,地點在萬丹的家裡」(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各等語甚明。

三、另參酌:

㈠、證人許明安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沒錯,...,第八頁部分是甲○○要我幫他打通一枝槍管,甲○○自己也在改槍,他改造槍時有請教過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曾昭民的槍管是甲○○賣給他的,不是我賣給他的,我在夏威夷旅館幫他組裝的,時間約在我被抓前一個多月,甲○○當時在那邊改槍,他當場賣給曾昭民的,價格好像一萬多」、「(甲○○當時為何沒有賣曾昭民整枝的,既然甲○○已經在那邊改槍?)因為曾昭民身上已經帶了一把向王仁宏買的槍身,撞針及滑套已經改好了,只要買槍管就好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曾昭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許明安是去夏威夷汽車旅館買完槍管,許明安立刻幫我組裝的,甲○○也在那邊改槍,工具很多,有小型車床,當時還有很多人在那邊吸安非他命,甲○○只是叫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我八月份是在瑞光夜市遇到許明安,當天就在天空以一萬五千元買一枝槍身,許明安說要賣我槍管,他就帶我去夏威夷旅館拿槍管,槍管是許明安或甲○○拿出來我不記得了,當時人不多,但是進進出出的,甲○○在那邊改槍,有很多改造工具,那邊大概有三個人,包括我,但前後有兩個人進來向甲○○買東西,後來才知道是買毒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辜顯宗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被三民分局抓的前一個多禮拜,有在他家(萬丹)拿槍管成品給我看,他叫我幫他賣槍管,一枝要我賣一萬五千元,他拿四枝槍管給我,我口頭答應,但沒有幫他找買主,他說一枝一萬五千元,要賣多少錢隨便我,我當時沒有把槍管拿走,因為我不願意賣,鄧新福當時也在場,...」、「(為何甲○○只拿槍管給你?)因為只要裝上道具槍就可以用了,但是道具槍後面的塑膠要換掉,甲○○意思是說先拿槍管,要整枝的另外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各等語。足可認定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金屬槍管、改造手槍、改造工具、子彈等物品(種類、數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七三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使具有殺傷力之行為,事證明確,其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五、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改造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之手槍使具有殺傷力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改造附表編號四之手槍未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部分,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無故持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五十五顆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於不同地點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改造槍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七、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七顆(不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十八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槍管四枝、編號三所示玩具手槍一枝、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十三所示老虎鉗一台、電鉻鐵一枝、熱溶槍一枝、改造工具二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子彈一顆、編號十二所示之改造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均欠缺火藥或不具底火,非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編號八、十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賸餘之彈殼十八枚,則已無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編號十四所示之切割機一台、砂輪機四台、電鑽二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並非渠所有、編號十五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二枝、 SIM卡二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查  獲  物  品  及  數  量     │
├──┼──────┼────────┼────────────────┤
│一  │93年10月 1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改造子彈一顆(鑑定結果:為子彈外│
│    │14時10分至15│村泉興路1246號  │型之金屬物,不具底火,非子彈完整│
│    │時20分     │                │結構,不具殺傷力)              │
│    │            │                │土造金屬槍管四枝(三枝為成品、一│
│    │            │                │枝為半成品)                    │
├──┼──────┼────────┼────────────────┤
│二  │93年10月 1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一枝( │
│    │20時許      │村萬新路與大發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附近農田抽水馬│,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
│    │            │達旁黃色袋子內  │                                │
├──┼──────┼────────┼────────────────┤
│三  │93年10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仿BERETTA廠92FS型玩具手槍一枝( │
│    │23時許至23時│村泉興路1246號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55分        │泉興路1242巷3號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
│    │            │頂樓            │具殺傷力)                      │
├──┼──────┼────────┼────────────────┤
│四  │同右        │同右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一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
│    │            │                │力)                            │
├──┼──────┼────────┼────────────────┤
│五  │同右        │同右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一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六  │同右        │同右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一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七  │同右        │同右            │改造仿BERETTA廠84型手槍一枝(不 │
│    │            │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
├──┼──────┼────────┼────────────────┤
│八  │同右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改造8.8 mm子彈三十二顆(其中十一│
│    │            │村泉興路1246號  │顆已試射擊發,僅乘彈殼,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九  │同右        │同右            │9 mm制式子彈一顆(鑑定結果:具傷│
│    │            │                │力)                            │
│    │            │                │                                │
├──┼──────┼────────┼────────────────┤
│十  │同右        │同右            │0.40吋制式子彈一顆(鑑定結果:具│
│    │            │                │殺傷力)                        │
│    │            │                │                                │
├──┼──────┼────────┼────────────────┤
│十一│同右        │同右            │改造7.9 mm子彈二十一顆(其中七顆│
│    │            │                │已試射擊發,僅乘彈殼,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十二│同右        │同右            │改造7.9 mm子彈三顆(鑑定結果:彈│
│    │            │                │殼與彈頭分離,欠缺火藥、底火,非│
│    │            │                │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
├──┼──────┼────────┼────────────────┤
│十三│同右        │同右            │老虎鉗一台、電鉻鐵一枝、熱溶槍一│
│    │            │                │枝、改造工具二包                │
├──┼──────┼────────┼────────────────┤
│十四│同右        │同右            │切割機一台、砂輪機四台、電鑽二枝│
│    │            │                │(均非屬被告所有)              │
│    │            │                │                                │
├──┼──────┼────────┼────────────────┤
│十五│93年10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行動電話手機二枝,SIM卡二張     │
│    │15時30分    │路 366號 3樓    │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