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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一部後假釋出獄,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然甲○○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日,執行殘刑,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在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及在屏東市各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駕車行經屏東市○○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月中旬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一部後假釋出獄,然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日,執行殘刑,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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