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38 巷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前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中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 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濫用藥物尿液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