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第20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 、616 、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段2 之1 號住處、內埔鄉○○路土地公廟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1 、2 日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94年6 月4 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⒉94年7 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⒊94年7 月29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 、616 、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長達5 個月犯罪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但並非無法強行區隔,如數分鐘、數小時內),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行為均可視為獨立犯罪,而非僅為一個犯罪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行為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於上開⒉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甫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上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係屬接續犯而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認告係連續施用毒品,依法自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