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丁○○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騎機車時接聽行動電話又逆向行駛,致與己○○所駕駛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起口角並生肢體衝突,乙○○在不甘受辱下,竟萌生殺人犯意,先電召丁○○前來尾隨己○○返家,並告知丁○○其要回家拿「傢伙」後再前往己○○住處,丁○○在認知乙○○有意至己○○住處教訓己○○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乙○○傷害己○○之犯意,乃跟隨己○○回家。未久,丁○○以電話告知乙○○己○○住處位置並在該處等候乙○○,於當日9 時45分許,乙○○即騎乘機車到達屏東市○○路744 巷12弄9 之1 號己○○住處前之巷口,己○○之妻女辛○○○、壬○○為免事態益增嚴重,乃上前請乙○○不要火氣太大,惟乙○○仍不聽勸告,拿出自備之開山刀1 把欲攻擊己○○,己○○見狀,隨即持自家之球棒1 支上前防禦。雙方於對抗過程中,乙○○明知頭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胸腔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以刀械朝人之頭部、胸腔部位刺擊揮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之開山刀先砍己○○之左胸1刀,繼之揮砍之動作因己○○以雙手阻擋而砍及己○○之左手手腕,己○○之子庚○○見此情形,旋即持鐵鏟1 支上前阻擋乙○○之刀子以保護己○○,然該鏟子遭乙○○手握之開山刀砍斷後,乙○○復以刀子往己○○之頭部砍殺2 刀,己○○至此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15公分、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等傷害,庚○○眼看父親傷重,立即以身抱護己○○,而乙○○雖預見其接續揮砍己○○之動作,將因此砍及庚○○,然此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故庚○○亦遭乙○○砍及背部,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指割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至此,乙○○因見己○○已因傷重大量出血並跌坐地上,乃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且持刀獨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己○○、庚○○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丁○○則因目睹己○○受傷慘狀,驚嚇之餘,未及回神離開時,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家中所有之鐵棍1 支(即上開鐵鏟之柄)、乙○○所有之開山刀刀鞘1 支。嗣於同年3 月10日10時許,乙○○始攜其所有之前揭開山刀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與被害人己○○發生行車之口角糾紛,而於前揭時、地,持上開開山刀砍傷被害人己○○及庚○○,及見被害人己○○受重傷後停止揮砍行為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我是看到被害人己○○、庚○○分別拿球棒和鐵鏟出來,因為氣不過,才拿刀揮砍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因與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把,先砍被害人己○○之左胸1 刀,被害人己○○則持所有之球棒加以阻擋,被告乙○○繼之揮砍之動作因被害人己○○以雙手阻擋而砍及被害人己○○之左手手腕,被害人己○○之子庚○○見此情形,旋即持所有之鐵鏟1 支上前阻擋被告乙○○之刀子以保護父親,然該鏟子遭被告乙○○手握之開山刀砍斷後,被告乙○○復以刀子往被害人己○○之頭部砍殺2 刀,己○○乃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15公分、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等傷害,庚○○眼看父親傷重,立即以身抱護父親,而被告乙○○雖預見其接續揮砍被害人己○○之動作,將因此砍及被害人庚○○,然此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被害人庚○○便亦遭被告乙○○砍及背部1 刀,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指割裂傷2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乙○○因見被害人己○○已因傷重大量出血,則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且持刀獨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己○○、庚○○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被告丁○○則因目睹被害人己○○受傷慘狀,驚嚇未及回神時,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己○○、庚○○、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綦詳,又證人庚○○、辛○○○、壬○○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砍殺證人己○○之身體部位之先後次序與證人己○○所指述雖非盡相同,然因案發當時事件發生突然,現場狀況混亂,及上開證人所在位置、觀看之角度不同,其等所見聞之過程不盡相同,亦非無可能,況上開證人所陳關於案發當日事件發生經過、證人己○○遭砍殺之身體部位等節均相一致,是以,證人己○○、庚○○、辛○○○、壬○○等人前開證述被告乙○○砍殺證人己○○、庚○○之情節,應足可信。
(二)另證人己○○雖否認有持球棒抵抗被告乙○○之攻擊,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證人己○○確時有持球棒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乙○○案發後於當日至寶建醫院就診時,其受有左上顎臉部裂傷約5 公分、兩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自訴其遭棒球棍打傷之情,有卷附之寶建醫院93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1份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院被告乙○○所受傷勢可能為何物所造成,經寶建醫院函覆稱其傷勢有可能為鈍器所造成等語,有該院94年7 月7 日(九四)寶建醫字第4685號函1 紙附卷可按,再觀證人甲○○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將被告丁○○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丁○○有打電話找被告乙○○,但是找不到人,所以其才出去找被告乙○○等語,及證人丙○○即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員警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於警詢時,確實自始就供述對方其中1 人持球棒,另1人持鐵鏟之情形等語,被告丁○○與乙○○案發當日應無串供之機會,而本件雖在案發現場無扣得任何球棒,然依上開說明,前開鐵鏟遭被告乙○○打斷後應分離為鐵棍及鐵鏟頭,惟案發現場據上開證人甲○○、丙○○證述亦無留有該斷裂之鐵鏟頭,則該現場無發現球棒,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己○○當時未持球棒抵抗被告乙○○。承上說明,證人己○○確實持球棒抵抗被告乙○○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又證人辛○○○、壬○○雖證稱被告乙○○有持開山刀作勢砍殺其等2 人,惟觀以其等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其等皆在被告乙○○身旁不遠處,果被告乙○○確有砍殺其等之意,應對其等有接續揮砍之動作,但依證人己○○、庚○○、辛○○○、壬○○前開證詞,被告乙○○現場砍殺之對象主要係證人己○○,而證人庚○○係於保護證人己○○時始遭其砍殺,且證人辛○○○、壬○○於本案無受有任何傷害,可認被告乙○○並無殺害證人辛○○○、壬○○之犯意,是證人辛○○○、壬○○所述被告乙○○欲殺害其等之語,應屬誤會。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雖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之程度、下手輕重、兇器種類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頭部為人體器官中樞、胸腔內有人體之重要部位(如:肺臟、心臟),持刀械朝人之頭部、胸腔刺擊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而扣案之開山刀刀柄長14.5 公 分、刀刃長32公分、刀刃最寬6 公分、刀重538.6公克;另水果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13公分、刀寬2 公分,該刀械係單刃開鋒,刀刃部分為鐵質,此有本院審理卷卷附之該開山刀照片5 幀可參,並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證。本案被告乙○○持扣案之開山刀,由上而下朝證人己○○之胸腔、頭部處揮砍,致其受有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左手腕割裂傷15公等傷害,證人庚○○於保護其父親時,其背部遭被告乙○○砍殺,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之傷害,分別有其2 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證人己○○、庚○○上開傷勢位置,皆為人體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且傷口均長達十餘、數十公分,以致其2 人大量出血(參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佐以證人庚○○所持前開鐵鏟遭被告乙○○以手握之前揭開山刀砍斷一情,業據證人己○○、庚○○、辛○○○、壬○○分別證述屬實,均顯見被告乙○○持刀砍殺之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實施加害行為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明。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自身防禦,始拿出開山刀揮砍,無殺人犯意云云,果真如其所言,被告乙○○於證人己○○持球棒上前時,當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此為避免遭攻擊之最好防禦方式,並不需以上開開山刀接續向證人己○○揮砍,況其對要求被告丁○○尾隨證人己○○返家,且稱自己先回家拿「傢伙」,再前往證人己○○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倘其僅係欲與證人己○○溝通說理,何需預先攜帶極具殺傷力之前開開山刀前往,則被告此等辯解,即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被告丁○○幫助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案發當日有應被告乙○○要求而尾隨證人己○○返家,其亦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證人己○○之住處位置並在該處等候被告乙○○,且被告乙○○在其跟隨證人己○○回家前,曾告知其要先回家拿「傢伙」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乙○○有請我幫忙尾隨證人己○○回家,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日應被告乙○○之要求尾隨證人己○○返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乙○○證人己○○住處位址,且被告乙○○與丁○○於路上會合時,被告乙○○確實告知被告丁○○其要先回去拿「傢伙」之事實,已供承不諱,參以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述其當時有聽被告乙○○說遭證人己○○毆打,其認為被告乙○○是要去找證人己○○理論等語,足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有傷害證人己○○之犯意,故其上開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之辯解,即與事理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丁○○前開幫助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丁○○因被告乙○○要求而尾隨證人己○○返家,且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證人己○○住處之行為,應係幫助被告乙○○殺人,而涉犯幫助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查被告丁○○雖知被告乙○○欲攜帶「傢伙」前往證人己○○住處,惟其事先對被告乙○○係要攜帶前揭具致命殺傷力之開山刀之舉並不知情,而僅認知被告乙○○有傷害證人己○○之意思,已如上所述,是承前揭說明,被告丁○○既對被告乙○○上開殺人犯意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丁○○所應負責任,亦以與被告乙○○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故被告乙○○所犯之殺人事實,超過其等共同認識之範圍時,被告丁○○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亦即被告丁○○對被告乙○○行為原所認識之傷害內容,與被告乙○○所為之殺人事實不一致時,仍僅就其所認識之傷害範圍負責,且因其並無參與實施傷害證人己○○、庚○○之行為,故應僅論被告丁○○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殺人犯意,自不能遽入被告丁○○幫助殺人未遂罪,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乙○○持刀砍殺證人己○○及庚○○,因己意中止,該證人2 人送醫急救後倖免死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丁○○尾隨證人己○○並告知被告乙○○該證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依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接續之砍殺行為,同時揮砍證人己○○及庚○○,於攻擊該2 證人時並無先後之別,是其各個動作應為實質上一殺害行為,而非連續數殺人行為,又其以一接續殺人行為,侵害該2 證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殺人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乙○○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根據證人己○○、庚○○、辛○○○上開證述,被告乙○○眼見證人己○○受重傷大量出血而倒坐地上後,乃立即停止砍殺動作並騎乘機車離去,應認其目擊證人己○○已遭砍傷而大量出血後,己意中止繼續殺人之行為,且證人己○○、庚○○經送醫急救後亦均倖免於死,而無死亡之結果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原意在幫助被告乙○○傷害他人身體,而僅施加助力,未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18歲,智慮尚淺,被告乙○○因年輕氣盛,只為細微小事,竟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持刀殺人,鑄下大錯,其見證人己○○、庚○○受傷慘狀後,即反悔而中止殺害行為離開現場,該2 證人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死亡,又被告丁○○明知其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仍因思慮不周,對被告乙○○之行為施加助力,使被告乙○○得以對該2 證人施加暴力行為,且被告乙○○、丁○○犯罪後皆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與證人己○○、庚○○2 人亦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刑之部分,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 把(含刀鞘),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棍1 支,為證人己○○家中所有,亦非供被告乙○○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