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9 、38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計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更正「至94年4 月11日16時止」,並增列「於94年4 月13日17 時30 分,甲○○駕駛車牌號碼5361-HS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及北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及於證據欄內增列「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照片8 張可憑。」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7日19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計重6.5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