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釘拔參支、扳手柒支、螺絲起子貳支、T型扳手貳支、鉗子肆支,油壓剪壹支、鑽頭機壹組、彈弓壹支、玻璃切割器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肆付、口罩壹個、X腰帶壹組及布袋貳只,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10月確定,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戊○○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旁公墓內,拾獲辛○○所有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宏益冷凍食品公司前遭竊之車牌號碼HMR -508 號機車車牌1 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0月1 日上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3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段909 號己○○管理之無人住居農舍,以釘拔撬毀上鎖之大門後,踰越大門侵入屋內竊得瓦斯爐1 台、塑膠泡茶用具1 組。
㈡於94年10月13日上午5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9 之1號甲○○管理之鴻興舍檳榔攤,以油壓剪剪毀窗戶的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檳榔攤內竊得香煙5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㈢於94年10月15日上午5 時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3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32 號乙○○管理之別墅(為曾世君所有,休假時居住)以釘拔撬毀窗戶的鐵窗,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得玉手鐲2 只、塑膠泡茶用具1 組、洋酒3 瓶、70元零錢。
㈣於94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1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信心巷128 號癸○○住處,趁該屋後門未上鎖,開啟後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手鍊1 條、金項鍊4 條、現金12,000元、洋酒2 瓶。
㈤於94年10月25日上午4 時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2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西銀巷63號丁○○住處,以釘拔撬毀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得集郵冊4 本、珍珠項鍊1 條、白金項鍊2 條、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5 組、現金1,000 元。
㈥於94年10月31日上午3 時許,徒手竊取庚○○所有設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01 號前之飲用水販賣機內之10元硬幣5 個。
㈦於94年11月1 日上午5 時30分,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00 之3號壬○○住處前,竊得壬○○所有放置在屋外的鋁合金切割器1 台。
㈧於94年11月1 日下午5 時10分日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3 支、扳手7 支、螺絲起子2 支、T型扳手2 支、鉗子4 支,油壓剪1 支、鑽頭機1 組、彈弓1 支、玻璃切割器1 支、手電筒1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65 號丙○○住處,以釘拔撬毀窗戶鋁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葡萄酒2 瓶、XO洋酒1 瓶、威士忌2 瓶、茶葉4 包、蘇格蘭威士忌1 瓶、手錶1 只、野生茶餅2 包、魚露1 瓶、仿珍珠項鍊2 串及硬幣259 元。得手後,旋為丙○○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扣得戊○○所有之釘拔3 支、扳手7 支、螺絲起子2 支、T型扳手2 支、鉗子4 支,油壓剪1 支、鑽頭機1 組、彈弓1 支、玻璃切割器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4 付、口罩1 個、X腰帶1 組及布袋2 只。嗣經戊○○自白其他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秀觀、己○○、甲○○、乙○○、癸○○、丁○○、庚○○、壬○○、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釘拔3 支、扳手7 支、螺絲起子2 支、T型扳手2 支、鉗子4支,油壓剪1 支、鑽頭機1 組、彈弓1 支、玻璃切割器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4 付、口罩1 個、X腰帶1 組及布袋2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其所謂「住宅」,不以現供人居住為必要,重在居住之事實,如居住者一時外出或僅供一定期間居住之別墅,亦均屬之(司法院65年7 月13日台65刑二函字第949 號函參照),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32 號乙○○管理之別墅,為曾世君所有,曾世君休假時即居住在該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是上開乙○○管理之房屋雖暫無人居住,然仍屬「住宅」。而屏東縣內埔鄉○○村○○段909 號己○○管理之農舍,則為無人住居之農舍,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併此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5日屏東地區之日出時間分別為5 時45分、5 時59分,94年11月1 日屏東地區之日沒時間為5 時20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5日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於94年11月1 日竊盜犯行係於日間為之,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釘拔3 支、扳手7 支、螺絲起子2 支、T型扳手2 支、鉗子4 支,油壓剪1 支、鑽頭機1 組、玻璃切割器1 支及手電筒1 支,均為金屬材質,彈弓則為木製品,前端分岔,以橡皮軟管為投擲器,性能正常,可供投擲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均可資作為攻擊人身之工具,故上開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次按窗戶及裝設於窗戶之鐵窗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被告戊○○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被害人己○○保管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㈧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取被害人甲○○保管、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㈢、㈤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保管、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㈣、㈦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癸○○、壬○○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10月確定,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加重竊盜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非良善,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惡性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釘拔3 支、扳手7 支、螺絲起子2 支、T型扳手2 支、鉗子4 支,油壓剪1 支、鑽頭機1組、彈弓1 支、玻璃切割器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4 付、口罩1 個、X腰帶1 組及布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