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管貳只沒收。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2 只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