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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3歲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33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毒品係被告乙○○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毒品係伊與乙○○共同購買,由伊向綽號「笨妹」之人購買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參酌本件扣案毒品於查獲時,係自被告甲○○之手中丟棄,足認被告甲○○對該毒品亦有管理支配權限,其與被告乙○○應係共同持有關係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甲○○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日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槍砲、毒品前科、被告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且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非法持有違禁毒品,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二三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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