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男 28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