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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28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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