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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國永蘇碧珠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7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其因於民國93年12月12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槍射擊其所有車牌號碼4558-JN號之自小客車,為供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3 年12 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加油站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借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2 顆,並將之裝於紙袋內而置放於潘美智所有車牌號碼3725-DZ號自小客車後座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13日8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208 號太湖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2 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4年4 月2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5391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五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一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2 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為了防身,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當時另查扣之空包彈2 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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