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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潘正屏林世民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三行、第十二行之「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理由欄內四、論罪科刑(二)第二十九行「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同前論罪科刑(二)第三十一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主文欄第三行、第十二行之「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理由欄內四、論罪科刑(二)第二十九行「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同前論罪科刑(二)第三十一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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